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PHDV,108,訴,3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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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在情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遠 
訴訟代理人 黃玉炎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顏秀雲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顏秀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秀雲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 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顏秀雲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 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秀雲受僱於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鎮遠公司)擔任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顏 秀雲同時擔任被告鎮遠公司之董事,緣原告透過被告顏秀 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人壽)購買6年期「豐利養老保險」1筆,約定每期 年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64736元,期滿後原告可領回



105萬元,原告前5期均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保險費,詎於10 5年5月最後一期保險費繳納前,被告顏秀雲向原告陳稱由 被告顏秀雲代繳保費164736元將可提早領取保單滿期金, 原告遂將現金164736元交給被告顏秀雲,乃被告顏秀雲未 代為繳納,嗣上開保單於106年5月30日期滿後○○人壽即 以原告未繳納末期保費計算而僅給付原告保險金878184元 (應付滿期金1050000元扣除自動墊繳本金及利息後之金 額)。原告於106年7月5日領得878184元後詢問被告顏秀 雲何以期滿金不是1050000元而是878184元,被告顏秀雲 即謊稱係○○人壽扣款發生錯誤,詐欺原告稱會幫原告拿 回1050000元,並要求原告將已領得之878184元再匯給被 告顏秀雲處理,原告除於106年7月14日匯給被告顏秀雲 878184元外,又因被告顏秀雲陸續謊稱處理上開滿期金程 序上還需要繳納保險費200000元(屆時共可領回1250000 元)及代辦費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原告均不疑有他 ,而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9日、106年12月20日、107 年7月13日分別交付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3000 元。
(二)另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匯款468000元至被告顏秀雲郵局 帳戶,擬供被告顏秀雲幫原告規劃購買保單事宜,惟被告 顏秀雲除代原告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外幣保單1筆並代繳該保單第1期保險費美金2734 元折合新台幣81047元外,所餘386953元全數侵占入己, 迄未返還原告。
(三)被告顏秀雲上開詐騙、侵吞原告款項之行為,使原告權益 受損,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連帶給付1664953元;而被告 鎮遠公司係被告顏秀雲之僱用人,被告顏秀雲又擔任被告 鎮遠公司之董事,被告鎮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鎮遠公司亦應連帶給 付166495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9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顏秀雲則以:我有收受原告所稱之878184元、25000元 及3000元,該等款項我均願意返還。但是原告沒有拿最後一 期的○○保單的保險費164736元給我,我後來有叫原告匯給 我87萬多元,我準備去向○○保險爭取復效,再幫原告向富 邦多要一點錢,金額應該在100萬元以內。原告說後來有給 我14萬、6萬元的現金,我否認。另外,原告匯給我的46萬8



千元,扣除我幫原告代繳的第一期○○人壽美金2734元後, 剩下386953元我再加上我自己的錢,用我的名義去買○○投 資型保單及○○人壽的基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鎮遠公司則以:被告鎮遠公司與被告顏秀雲所簽之事業部副 總合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均無有關底薪之約定,核其性 質均屬承攬契約,鎮遠公司非顏秀雲之僱用人;又上開合約 均有約定被告顏秀雲不可代收保險費,且保險公司亦有要求 保經公司及其他業務員不得代收保戶之保險費,被告顏秀雲 如有代收164736元而未繳納給○○公司,係屬顏秀雲個人侵 占挪用保險費之行為,鎮遠公司毋需負責;另○○人壽客服 中心於106年6月及107年4月接獲原告反應保險費及滿期金事 宜,當時○○人壽曾照會鎮遠公司處理相關爭議,但二次均 獲原告回覆表示是誤會一場,已由被告顏秀雲妥處,誤會已 獲釐清,且原告在○○人壽保單到期後又自行將滿期金8781 84元匯給被告顏秀雲,原告上開行為係自己與被告顏秀雲之 債權糾葛行為,鎮遠公司不用負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顏秀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30日向 ○○人壽購買6年期「豐利養老保險」1筆,約定每期年繳保 險費164736元,期滿後原告可領回105萬元,惟被告顏秀雲 於105年5月收受原告囑咐代繳之最後一期保險費164736元後 並未代原告繳納,致原告於保單滿期後未領得約定之期滿金 1050000元,僅於106年7月5日領得878184元,嗣被告顏秀雲 又謊稱可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權益至125萬元, 而陸續於106年7月14日、10月17日、19日、12月20日、107 年7月13日分別向原告騙取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 25000元、3000元,另將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交付之468000 元中之386953元侵占入己,被告顏秀雲上開詐騙、侵吞原告 款項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664953元(1050000+600 00+140000+25000+3000+386953=1664953)一節,有○○人 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3頁)、富 邦人壽歷年保費金額明細(本院卷(一)第29頁)、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一)第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39、41、43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簡訊 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7頁)、○○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



覆表(本院卷(一)第281-283頁)、○○人壽客權字第108 0023號函(本院卷(一)第33-35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1 19-121頁)、原告與被告顏秀雲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一 )第309-333頁、卷(二)第123-137頁)等附卷可憑,堪認 屬實。被告顏秀雲雖辯稱:原告未交付164736元給我代繳富 邦人壽保單末期保費,該保單期滿後我也沒有再要求原告給 我200000元保費云云,惟上開原告與被告顏秀雲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顯示被告顏秀雲對原告之質問多次答以「有收到( ○○人壽最後一期保費)」、「有收20萬,今天匯進20萬, 到時總數是1百20幾萬,票要二星期才交換,我會先拿20000 0元出來讓你還人家,到時120萬下來,才拿20萬還我」等語 ,足見被告顏秀雲確有收受原告囑咐代繳之○○人壽保單最 後一期保險費164736元及以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 權益至125萬元為由,再向原告收受保費200000元(60000元 +140000元),被告顏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被告既私 吞保費164736元(被告顏秀雲私吞原告之保費164736元未代 為繳納予○○人壽,以致原告於該保單106年5月30日期滿後 僅領得878184元,是被告顏秀雲之侵吞保費行為除造成原告 164736元之保費損失外,亦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滿期金權益( 即1050000元-164736元-878184元=差額7080元),此部分 原告之損害共計171816元(164736+7080=171816)),復 謊稱可繼續幫原告向○○人壽爭取保單權益至125萬元,而 陸續向原告騙取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 3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上 開金額,要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將原告交付之 468000元中之386953元侵占入己一節,業據被告顏秀雲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匯給我的46萬8千元,扣除我幫原告代 繳的第一期○○人壽美金2734元後,剩下386953元我再加上 我自己的錢,用我的名義去買○○投資型保單及○○人壽的 基金;我沒有把保單跟基金的憑證拿給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41-142頁),被告顏秀雲既私自挪用該386953元 以購入自己之資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 秀雲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有理。
2、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顏秀雲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64953 元(171816+878184+60000+140000+25000+3000=1664953) 。
(二)被告鎮遠公司部分:
1.被告顏秀雲為鎮遠公司之董事,並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 月2日止,擔任鎮遠公司之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51-57頁) 、鎮遠公司業務員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37-253頁) 、鎮遠公司事業部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5-279頁)、鎮 遠公司105年12月2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暨存證信函(本院 卷(一)第255-257頁)、105年12月2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259頁)、105年12月5日鎮遠字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一)第261-263頁)等附卷可稽。又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顏 秀雲擔任鎮遠公司董事一職,其職權範圍在於對公司決策之擬 定與籌劃,而與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或事業部副總以從事實際之 招攬保險業務有別,本件被告顏秀雲係利用招徠保單之機會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詳如下述),並非因執行鎮遠公司董事職 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鎮遠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範圍內之行為,即使受僱人之行為,不屬其執行職務之範 圍,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鎮遠公司雖辯以與被告顏秀雲 成立之事業部副總合約及保險業務員合約均為承攬契約,被告 鎮遠公司對於被告顏秀雲如何進行承攬事務,並無管理、指揮 監督餘地,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1)上開保險業務員合約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89頁)之業務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記載「各級業務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約處分」 、第4條(本院卷(一)第179頁)規定「乙方(顏秀雲)行 為依中華民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之規定」(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 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 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105年4月6日 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顯見被告顏秀雲因擔任鎮遠公司保險 業務員而受被告鎮遠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為被告鎮遠 公司服勞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因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受僱人,被告鎮遠公司為該條項之僱用人,自屬可



採。
(2)被告顏秀雲於105年5月私吞保費164736元致造成原告受有171 816元之損害,已如前三、(一)1、所述,被告顏秀雲斯時 既為被告鎮遠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 原告保險費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鎮遠公 司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顏秀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顏秀 雲另詐騙、侵吞878184元、60000元、140000元、25000元、 3000元,惟此部分因被告顏秀雲侵權行為時點係在106年、10 7年間,而被告顏秀雲早於105年12月2日自鎮遠公司離職,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鎮遠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尚無所本,應予駁回;另原告交付被告顏秀雲468000元而 遭其侵吞其中386953元部分,因係原告基於信任被告顏秀雲 之個人關係而將金錢交付被告顏秀雲為理財規劃,難認與被 告顏秀雲執行鎮遠公司事業部副總或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有所 關連,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鎮遠公司應與被告顏秀雲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無稽,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1816元、被告顏秀雲賠償原告 1493137元(1664953-171816=149313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鎮遠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告顏秀雲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給付,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鎮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 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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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