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NGO(黎文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黎文五)續予收容。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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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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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受收容人於106 年4 月23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 │同年6 月7 日行蹤不明,至109 年8 月11日遭查獲之│
│ │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1161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
│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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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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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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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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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