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9號
CTDA,109,簡,2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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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美香即久倫工業社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
  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05 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當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未
  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又訴狀陳明不服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此,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張瑞琿」,被告及代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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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