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美香即久倫工業社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
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05 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當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未
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又訴狀陳明不服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此,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張瑞琿」,被告及代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