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號
CTDV,109,重訴,13,20200831,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文永 
      潘淨珠 
      黃家瑜 
      陳錦鸞 
      陳錦玫 
      陳聰明 
      蔡美英 
      唐嘉恩 
      利怡瑩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春華 
      吳明峰 
      許柯順珠
      黃方來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表示另狀補具等語。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8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