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6號
CTDV,109,訴,58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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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固應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 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 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於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 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具體表明該都市計 畫會及附近鄰居所指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 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經依原告指定之送達址即 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對原告送達結果,係遭退回而 無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於109年2月24日到達該 郵政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經新竹科學園 郵局二次催領,仍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而受影響。原告雖於 109年3月5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更正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抗告、異議、再審等 ,然原告所聲請變更之送達地址「7th Floor,203 free Ce- 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 ic」,經本院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上開地址並非臺灣地區地址,且經查原 告並無出境情事,故原告聲請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自無理



由;又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原告聲請予以更正,亦無理由;至其餘關於停止訴訟程序 、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抗告、異議、再審等事項 ,均未載明相對人姓名與釋明相關原因事實,其聲請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亦難認有理。茲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系 爭裁定所載事項,有送達證書、退件信封、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既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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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