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2號
CTDV,109,訴,44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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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何淑娟 
被   告 黃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民國 94年12月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 8,5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於調閱被告何淑娟財產資料 後,發現其子即被告黃宇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8月 23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宇賢為82年11月生,於於105年9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0餘 歲,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何淑娟之弟何志強所有,之後在105 年時即將系爭房地其中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方式登記 予被告黃宇賢所有。故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是被告何淑娟出資 購買,只是借用被告黃宇賢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二人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何 淑娟係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予被告黃宇賢以規 避原告求償之意圖甚明。因被告何淑娟然怠於終止與被告黃 宇賢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何淑娟終止其與被告黃宇賢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何淑娟已陷於無能力償還原告債 務之情形,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 告何淑娟終止其與被告黃宇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 被告黃宇賢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淑娟所 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確為被告黃宇賢本人於105年8月23日向何志強 所購買,並於105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黃宇賢為82年11月4日生,高職畢業後即於102年10 月25日志願參加國軍志願役士兵甄選入海軍陸戰隊服役,並 於104年7月20日服役年限期滿退伍,服役期間每月均領有自 願役士兵薪俸及相關獎金(薪俸均逾3萬餘元,然104年3月 後因傷待退改以義務役士兵薪俸6,600餘元支給)。又被告 黃宇賢之父黃仁財於95年間遭他人殺傷致死,被告黃宇賢黃仁財之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有遺囑補償金,加 以被告黃宇賢高職時因建教合作,於求學期間亦有薪資收入 ,故被告黃宇賢於105年8月23日向何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雖年僅22歲,然因有前述之經濟來源,實際上並非全無資 力。而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志強所有,何志強於105年間因另 有生涯規劃,原本預計將系爭房地分拆出三等份出賣予其他 3位兄弟姊妹,惟因被告何淑娟尚有積欠債務根本無資力向 何志強購買,故其部分乃改由被告黃宇賢出資購買,何志強 即於105年8月23日與何淑貞、何志欽、被告黃宇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何志強以333,000元出賣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權利範圍3/4予何淑貞、何志欽、被告黃宇賢,何淑貞 、何志欽、被告黃宇賢應各給付111,000元予何志強,故被 告黃宇賢係以111,000元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從被告黃宇賢 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其於105年8月間之帳戶餘額尚 有40餘萬元,顯有足夠之資力向何志強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何淑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94年12月即未 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298,554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何淑娟取得執行名義。(二)系爭不動產原為何志強(被告何淑娟之弟)所有,其應有 分之4分之1於105年9月2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宇賢名下。
(三)被告黃宇賢為82年11月4日生,於102年10月25日參加國軍 志願役士兵甄選入海軍陸戰隊服役,並於104年7月20日服 役年限期滿退伍。
四、本件爭點: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何淑娟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宇 賢名下,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已 不足信;而被告就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已提出與抗辯相符並且 為原告所不爭真正之被告黃宇賢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 專長授予證明、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地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卷第143 頁以下),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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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