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黃孫素美
被 告 吳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合計5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31,800元(計算式:55.3㎡×公告土地現
值6,000元/㎡=331,8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