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張溫星
被 告 張楊珠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2,6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