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62號
CTDV,109,補,56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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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宋華耀 
      蕭辰妹 
      宋陳貞妹
      宋國財 
      宋國良 
      宋廖傳妹
      宋國成 
      宋國熊 
      宋國娣 
      宋宇穩 
      宋永耀 
      宋飛耀 
      宋國基 
      宋國志 
      宋國展 
      宋國昌 
      宋國壽 
      宋劉芳嬌
      宋麒傑 
      宋秀發 
      宋雲發 
      高如幸 
      王金玉 
      宋志仁 
      林宋清妹
      宋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0,000 元(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47 號就上開5 筆土
地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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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