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連美娟
務人
代理人(法 劉彥伯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連美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美娟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