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9號
CTDV,109,消債清,29,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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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 鄭宇呈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宇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8,7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98,7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09 年10月8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所列積欠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部分,經該局函覆稱聲請人非帳列 債務人,且所附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僅有聲請人父親,此有高 雄市政府財政局108年11月20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075 00號函可考,故本院暫不列入無擔保債務數額。 ㈡聲請人現為市場搬運工、雜工,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雖 曾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9日止短暫至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巨公司)任職,惟因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國巨公司係使用中國 信託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致聲請人所領薪資遭抵銷債務而 離職,另其108年度全年申報所得128,747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10,729元,名下無財產,現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國巨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抵銷通知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收入切結書,現已未在國巨公司工作,則聲請人主張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其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0,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養母,每月支出扶養 費4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鄭○○、養母鄭林○,於 108年度未有所得,名下亦各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無殘值 車輛,惟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3,802元、4,428元等情,有10 9年4月16日陳報狀所附父親身障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後與1名手足分擔,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11,604元【計算式:(15,719×2-3,802-4,428)÷2 =11,60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44,000元,高於上開核算 數額甚多,實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3,187元,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且未釋明其 必要性,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1,604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98,718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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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