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號
CTDV,109,抗,2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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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麗珠即髮騷專業沙龍

相 對 人 林佩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工資之爭議,於民 國109 年2 月17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已告知因肺炎 疫情店內收入減少,無法按調解方法給付,且抗告人已於10 9 年2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109 年3 月24 日給付5,772 元、109 年4 月24日給付3,000 元,所欠金額 為17,000元,而非相對人聲請之20,000元,抗告人嗣後並於 109 年5 月23日給付17,000元而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一、低於基本 工資資方應補足總計37,772元。付款方式:1.109 年2 月24 日12,000元。2.109 年3 月24日12,000元。3.109 年4 月24 日13,772元。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9 年2 月 24日固依約轉帳12,000元,然109 年3 月24日僅轉帳5,772 元予相對人,109 年4 月24日僅轉帳3,000 元,均未依約付 款,總計尚欠17,000元,相對人自得就所欠款項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已告知相對人無法按調解方法給付等語



,然未經相對人同意延期給付,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對人先後陳稱:「就照當初勞工局講的那樣」、 「你若故意要拖我們會直接申請法律強制執行」、「請履行 在勞工局說好的時間、金額」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又相對人係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斯時欠款總額為17,000元,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為20,000元,就超逾17,000元部分,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 請。至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1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部分,原審於109 年5 月19日裁定並公告主文,抗告人則主 張係於109 年5 月23日給付餘款17,000元,抗告人於原裁定 生效後既已履行完畢,相對人嗣後亦無另聲請強制執行之必 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無實 益,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100,000 元者,徵收費用 5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裁定,係肇因於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應徵費用 即為500 元,不因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20,000元或17 ,000元而有差異,故認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仍應由抗告人全 部負擔,不予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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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