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9年度,58號
CTDV,109,審重訴,58,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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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蕭辰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進鵬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葉凱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列載訴訟代理 人,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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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