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54號
CTDV,109,司聲,25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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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順景 

相 對 人 陳文英 

相 對 人 林順興 

相 對 人 許信富 

相 對 人 沈林文里

相 對 人 吳林文月

相 對 人 林文麗 


相 對 人 許家榮 

相 對 人 林順得 

相 對 人 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應有部分欄示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相對人陳 文英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林順景於上 開訴訟程序中所墊付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 裁定確定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準此,相對人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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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 │ │負擔比例│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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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順得 │ 1/2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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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順興 │ 1/14 │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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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順景 │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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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林文里│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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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林文月│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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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文麗 │ 1/14 │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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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秀雲 │ 1/42 │190元 │
├──┼────┼────┼───────────┤
│ 8 │許家榮 │ 1/42 │190元 │
├──┼────┼────┼───────────┤
│ 9 │許信富 │ 1/42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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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文英 │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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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