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869號
CTDV,109,司票,86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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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MABUHAY EXPRESS(巴敏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GULMATICO CAREN GOMEZ(瑪蒂可) 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 碼201656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 條、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NT$及新台幣欄位均以阿拉伯數 字記載,惟NT$欄位所載之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 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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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