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0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本件河道不能廢道,根本不可能讓售 予告訴人等,且被告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後,並未做任何手續,顯見 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云云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並辯稱伊確有申辦相關手續,後因故無法完成,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曾為同地段二八之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一三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戊○○,辦理申購座落戊○○所有前揭土地間之廢河道,經 將該廢河道聲請登錄為國有之同段四三三地號後,終於八十五年間完成申購程序 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無訛,並有該案相關申請資料、許可文 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辦理此類業務之經驗、能力,並非憑空虛構。而被 告於辦理上項申購案件之時,因見戊○○所有上揭土地與本件告訴人所有同段四 三八、四三八之三地號之土地間亦有河道存在,認為應可廢道登錄國有後,由戊 ○○及本件告訴人共同承購,始向戊○○及本件告訴人遊說申辦,此經本件告訴 人及證人戊○○陳述甚為明確,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 卷附之協議書,委託被告承辦申購之相關事宜,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認一開 始時十分信任被告,顯見被告於本件立約當時並無蓄意詐欺告訴人之意,灼然至 明。(二)被告與告訴人立約後,因共同承購人為告訴人及戊○○等人,被告乃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戊○○名義申請國有財產局登錄本件未編錄地號之河 道為國有,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下稱基隆分處)函請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國有土地登記,並編定地號為 同段四八三地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分處職員丙○○、土地登記代理人己○ ○等二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分處台財產北基二第八八五0九八六0號函及 所附之聲請書、登記相關文件、土地登記清冊、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公訴人 認被告向基隆分處申請之手續係專為戊○○申請一節,顯有誤會。是被告與告訴 人立約後,確有依約進行申購本件河道之前置作業,堪予肯認,實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可言。(三)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告訴人等先行收取五十萬
元,惟被告當時業已將河道申請登錄國有,已如上述,其為順利進行後續程序而 先行收取部分酬勞支應,亦屬事理之常,此由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立之同 意書上載明該五十萬元係預付勞務報酬之性質,即可見一斑。況被告於收取該五 十萬元同時,亦開立本票、提供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四二之六、四二 之一、四二之四等其與他人共有,登記名義人為乙○○之農地為擔保,並於上述 同意書上載明如無法完成申購,即予退還五十萬元或讓與前開農地之約定事項。 而前開農地當時市價總值一千五百萬元,登記於自耕農乙○○之名下,但被告實 際上擁有十分之二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斯時該土地 僅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同時 ,業已提供相當之擔保。故被告既與告訴人等訂約於先,繼之復依約申請相關手 續,其後於預收酬勞時更曾立據並提供相當擔保,核其所為均屬信而有據,誠為 民事契約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至告訴人等因信賴被告應會依約完成委辦事項 ,復因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而同意預付酬勞,並未逸出本件契約之範圍,亦難認 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上引判例意旨,尚難令被告擔負刑事詐欺罪責。( 四)至證人賈文武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河道不能改道,不可能讓購等語。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訂約之前對相關法令未予週全之調查,不得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具詐 欺之故意。再被告雖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說明所收款項用於何處,惟於刑事案 件中,被告本不負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況其既與告訴人間訂有契約,苟無詐欺之 故意,縱其並未將所收款項用於本件申購程序而移作他用,仍僅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責任,恆與刑事詐欺無涉。綜上說明,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所 為並未構成刑法上之詐欺行為,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害人甲○○ 佯稱可投資唐榮土地申購案,向其詐得一百萬元,因認被告該次犯行與本件有連 續犯之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四二五一號)。 惟查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併辦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