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游先立
相 對 人 任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19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 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 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 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游先立」簽名及 填載地址,而「任志華」則簽於付款地之下方,非發票人簽 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任 志華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