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8號
CTDV,109,司拍,128,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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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建家 


相 對 人 陳冠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3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 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139,1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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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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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段 │小段│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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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新庄│十二│1078 │(空 白) │665 │10000分之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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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479│新庄段十二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23.59 │雨遮:1.78 │全部│
│ │ │段1078地號 │7 層 │合計:23.59 │ │ │
│ │ ├──────┤ │ │ │ │
│ │ │左營區安吉街│ │ │ │ │
│ │ │165號三樓之4│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2502建號,面積:1486.33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00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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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