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6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16,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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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 趙泳淀即趙員廣即趙振中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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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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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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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亦將 認定該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不予處分;另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年次), 子女與前配偶同住於臺中市,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 需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再查,聲請人現住於 其胞姊名下房屋,雖無給付房租,但需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 生活費用。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華泰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然其於民國108年8月間離職,108年8月至109 年5月初均無收入,由其胞姊資助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其 至109年5月11日起始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自陳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預計每年另可領取年終 獎金32,500元與三節獎金各1,000元,而聲請人於該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則為30,3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 籍謄本、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 資料、聲請人109年5月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現職勞保投保薪資即30,300元,做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為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0期,每期清 償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機車,但本院認屬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若轉 為清算程序將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低於以1 09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 之金額即17,515元,並非過高。且聲請人自陳其長子無意 願就讀大專院校,是其將自長子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金 額。
㈢再以聲請人現職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後,每月剩餘14,8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以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金額即15,719元, 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更於其長子成年後 提高每月清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20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417638 15.38% 769 1923 國泰世華 0000000 47.18% 2359 5898 中國信託 680252 25.05% 1253 3131 良京實業 300217 11.06% 553 1382 滙誠第二 19315 0.71% 35 89 中華電信 16925 0.62% 31 7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12500 清償成數 27.62% 還款總額 75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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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