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佳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第八條固約定:「甲方…日後如未能依 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甲方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止者…得隨時 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 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八條約定顯已牴觸民 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期付款1,000 元,期數36期,則自
109 年7 月1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000 元,其遲 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 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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