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慶豪
債 務 人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美金
人
債 務 人 張登維
一、債務人大奇鷹架有限公司、洪美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
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點三五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㈡
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點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張登
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
卷可按,惟債務人張登維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登
維聲請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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