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碧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捌仟
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03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
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
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
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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