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0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羅淑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㈢、相對人羅淑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為52726元,然相對人自協商成立起就未曾繳納
本息,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利率清償。
㈣、相對人羅淑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本行已於94年11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
㈤、相對人羅淑瓊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272
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726元為自93年2月16日起
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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