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育芳
債 務 人 呂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育芳、呂明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
)42,94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呂育芳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呂明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
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月5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2,947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
㈣債權人於109年7月9日將上述42,947元轉列催收款。
㈤即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2月6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09%
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按年息0.19%
計算,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
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
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
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利息:
┌─┬──────┬──────┬──────┬────┐
│編│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42,947元 │109年1月5日 │109年7月8日 │0.9﹪ │
│ │ ├──────┼──────┼────┤
│ │ │109年7月9日 │清償日 │1.9﹪ │
└─┴──────┴──────┴──────┴────┘
違約金:
┌─┬──────┬──────┬──────┬────┐
│編│ 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年利率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42,947元 │109年2月6日 │109年7月8日 │0.09﹪ │
│ │ ├──────┼──────┼────┤
│ │ │109年7月9日 │109年8月5日 │0.19﹪ │
│ │ ├──────┼──────┼────┤
│ │ │109年8月6日 │清償日 │0.3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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