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472號
CTDV,109,司促,1147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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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蔡忠志 
債 務 人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飛比 


債 務 人 李甘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陸
  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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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