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蔡忠志
債 務 人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飛比
人
債 務 人 李甘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陸
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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