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號
CTDV,108,訴,8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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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伍綵絹 
      伍宜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伍庭輝 
      伍玟寧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按應有比例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伍宜羚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被告劉芊慧為89年1月1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96、400頁),其於107年10月25日起訴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渠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聲明均由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詳本院卷第211頁),揆之前揭法 條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均為各1/7。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 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惟其並無能力負擔分配 土地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願意不受原物分配,而 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 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其願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並以不 動產估價師所做之估價結果補償原告,只是希望補償金額能 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為1/7,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4 -6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1、1968-2、1969、1969-1、 1973、1973-1土地均相鄰,同段227、228建號建物分別坐 落於1969、1973地號土地上,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 劃內住宅區(見審訴卷第394頁),參諸上開土地相鄰, 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參酌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 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西臨20公尺之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東臨6公尺



之通校路160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 有同段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下稱5號建物),同段197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228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3號建物)、而同段1698-1、1968-2、1969-1、1973-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上存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為一層樓之鐵皮搭建倉庫 ,目前作為堆放雜物之用,5號、3號建物均增建至3樓, 為加強磚造建物,屋齡38年,兩棟建物相通,目前均為伍 庭輝、伍玟寧一家居住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明(見本院卷字第41、43頁),上 情堪以認定。
2.參以兩造均陳稱:兩造祖輩相同,惟原告之父親伍金恩已 死亡,現與原告之母親回娘家居住,而劉芊慧劉佳鈞劉佳欣為同一父母所生,目前居住於彰化市,而伍庭輝伍玟寧為同一父母所生,目前居住3號、5號建物中等語, 堪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69地 號土地分配予伍庭輝,3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73地號土地 分配予伍玟寧,而1969-1、1968-1、1973-1、1968-2地號 土地分配予劉佳鈞劉佳欣劉芊慧,而劉佳鈞劉佳欣劉芊慧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27頁),應符 合系爭房地目前使用之狀況;而原告雖曾表示願受原物分 配,嗣後已改稱: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受原物分配 ,分配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願意受金錢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堪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 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又3號、5號建物之基地有受「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故其建物、坐落基地 均分配予同一人,顯然較符合房地合一之原則;而 1968-2、1973-1地號土地,若單獨分屬一人,則其屬深度 不足之畸零地,不得申請建築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8年10月15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之分割方案將1969-1、1968-1、1973-1、1968-2地號土 地分配予同一人,較為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故參酌系爭土 地共有人多數意見,及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之最佳及最 大利益,認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 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爰採取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1.1969地號及其上227建號建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211,000元,1973地號及其上228號建物價值約3,966,000 元、1968-1及1969-1地號土地價值約5,785,000元、1968 -2及1973-1地號土地價值約4,366,000元一情,有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報 告書之作成,係就1968-2、1973-1、1968-1、1969-1地號 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1969地號土 地及其上227建號建物、1973地號土地及其上228建號建物 則以比較法及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 查閱之附近住宅區臨路寬度6公尺長方形土地交易價格為 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 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 並評估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折舊率、經歷年數等節,計算 上開建物之合理價值,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 可採。經核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8,328,000元(4,211,00 0+3,966,000+5,785,00 0+4,366,000=18,328,000),兩 造每人之持分為各1/7,惟僅被告5人受原物分配,原告均 未受分配,是由分得原物之被告對原告補償,被告同意對 原告2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應由5人均分,是兩造應受補償及 應付補償金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2.另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間,其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大致相符,其分得土地並無明顯 差異,依上開估價報告,其價值雖有些許差異,惟被告主 張: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間,無須找補等語,故本院對被 告間即未為相互找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使 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分得人 │
│ │ │ │ │
├──┼────────────┼───────┼───────────┤
│1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1│面積:24㎡ │劉佳欣劉佳鈞劉芊慧
│ │地號土地 │ │按應有比例各1/3維持共 │
│ │ │ │有 │
├──┼────────────┼───────┼───────────┤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2│面積:19㎡ │劉佳欣劉佳鈞劉芊慧
│ │地號土地 │ │按應有比例各1/3維持共 │
│ │ │ │有 │
├──┼────────────┼───────┼───────────┤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地│面積:72㎡ │伍庭輝
│ │號土地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1│面積:65㎡ │劉佳欣劉佳鈞劉芊慧
│ │地號土地 │ │按應有比例各1/3維持共 │
│ │ │ │有 │
├──┼────────────┼───────┼───────────┤
│5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地│面積:68㎡ │伍玟寧
│ │號土地 │ │ │
├──┼────────────┼───────┼───────────┤
│6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1│面積:55㎡ │劉佳欣劉佳鈞劉芊慧
│ │地號土地 │ │按應有比例各1/3維持共 │
│ │ │ │有 │
├──┼────────────┼───────┼───────────┤
│7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面積:88.83㎡ │伍玟寧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巷0號) │ │ │
├──┼────────────┼───────┼───────────┤
│8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面積:97.22㎡ │伍庭輝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巷0號) │ │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 │
│金義務人│ │ │
├────┼────────┼───────────────────┤
伍庭輝伍彩絹 │523,657元 │
│ ├────────┼───────────────────┤
│ │伍宜羚 │523,657元 │
├────┼────────┼───────────────────┤
伍玟寧伍彩絹 │523,657元 │
│ ├────────┼───────────────────┤
│ │伍宜羚 │523,657元 │
├────┼────────┼───────────────────┤
劉佳欣伍彩絹 │523,657元 │
│ ├────────┼───────────────────┤
│ │伍宜羚 │523,657元 │
├────┼────────┼───────────────────┤
劉佳鈞伍彩絹 │523,657元 │
│ ├────────┼───────────────────┤
│ │伍宜羚 │523,657元 │
├────┼────────┼───────────────────┤
劉芊慧伍彩絹 │523,657元 │
│ ├────────┼───────────────────┤
│ │伍宜羚 │523,657元 │
├────┴────────┴───────────────────┤
│合計:5,236,570元(其餘共有人無須互相找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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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