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1號
CTDV,107,重訴,211,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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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蘇昭春 
      蘇德意 
      蘇敏讓 
      蘇惠樑 
      蘇武田 
      蘇傳賢 

      蘇世朗 
      蘇淑玲 
      張簡蘇淑珍(即蘇淑珍)


      蘇淑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蘇裕政等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 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 雲、蘇秀凰蘇秀卿(下稱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另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經本院按起訴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參本院107年度審重訴 字第132號卷二第30至88頁),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74,215,002元(計算式參附表一) ,而本院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 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上訴人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編號│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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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7.83 │1/1 │10,300(元/㎡)×647.83㎡=6,672,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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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02.32 │1/1 │10,300(元/㎡)×902.32㎡=9,293,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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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2.54 │1/1 │10,300(元/㎡)×42.54㎡=43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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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1.48 │1/1 │10,300(元/㎡)×21.48㎡=22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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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95 │1/1 │10,300(元/㎡)×43.95㎡=45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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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38.68 │1/1 │10,300(元/㎡)×238.68㎡=2,458,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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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56.14 │1/1 │10,300(元/㎡)×556.14㎡=5,728,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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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5.79 │1/1 │10,300(元/㎡)×875.79㎡=9,020,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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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9.20 │1/1 │10,300(元/㎡)×109.20㎡=1,124,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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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49 │1/1 │10,300(元/㎡)×129.49㎡=1,333,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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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 │1/1 │10,300(元/㎡)×88㎡=90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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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38.39 │1/1 │10,300(元/㎡)×1338.39㎡=13,785,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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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78.10 │1/1 │10,300(元/㎡)×778.10㎡=8,014,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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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34 │1/1 │10,300(元/㎡)×50.34㎡=518,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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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3.09 │1/1 │10,300(元/㎡)×1383.09㎡=14,245,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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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05.34 │ │74,215,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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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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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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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各120,234元 │〔41,640元(武功段979、980地號土地價金之155/35159) │120,234 ×7 │1,008,792元 │
│ │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 │+800,000元(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7=120,234│=841,638元 │【計算式:附表一訴訟標│
│ │蘇秀卿等7人(即蘇燕昌之 │ │元 │ │的價額74,215,002元+附│
│ │繼承人) │ │ │ │表二編號1訴訟標的金額 │
│ │ │ │ │ │841,638元=75,056,640 │
│ │ │ │ │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 │ │ │ │ │008,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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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昭春蘇德意等2人 │各1,584,364元 │22,281,865元×5000/35159÷2=1,584,364元 │1,584,364×2 │48,574元 │
│ │(即蘇爐麻之繼承人) │ │ │=3,168,7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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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敏讓 │3,168,728元 │22,281,865元×5000/35159=3,168,728元 │3,168,728元 │48,574元 │
├──┼────────────┼───────┼──────────────────────────┼───────┼───────────┤
│ 4 │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各633,745元 │22,281,865元×16453/35159÷5=2,085,404元(蘇傳賢等5│633,745×5 │48,574元 │
│ │蘇淑珍蘇淑智等5人(即 │ │人請求各給付633,745元,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卷 │=3,168,725元 │ │
│ │蘇金湖之子蘇長壽之繼承人│ │一第51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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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惠樑蘇武田等2人 │各198,045元 │22,281,865×625/35159÷2=198,045元 │198,045×2 │6,450元 │




│ │(即蘇文里之子蘇明鎮之繼│ │ │=396,090元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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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