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0號
CTDV,107,重訴,13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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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佳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黃一茂 
      黃一成 
      林明慧 
      郭娥姍 
      郭憲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昌 

被   告 郭靜蓉 

      李益欽 
      李嘉樂 
      李存作 

      李存隆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梗儮 
被   告 王仁賢 
      劉王清純

訴訟代理人 劉浩任 

被   告 郭妙玲 
      郭銘利 
      郭耿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壽喜 
被   告 蘇炎鹿 
訴訟代理人 蘇福助 
被   告 黃德勝 
      黃澤雄 
      郭金禎 
      黃建榮  

      郭文豪  
      陳郭美惠

      郭承書 
      郭承武 

      郭振暘 

      黃耀弘 
兼 上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娥姍郭憲琛郭憲昌林明慧李益欽李梗儮李嘉樂李存作李存隆蘇炎鹿黃一茂黃一成經合法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郭壽勝、郭壽男為被告, 郭壽勝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6 月3 日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郭娥姍郭憲琛郭憲昌辦畢土地繼承登記,郭壽男亦 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0月7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郭靜蓉 辦畢土地繼承登記,是原告具狀將郭娥姍郭憲琛郭憲昌 追加為被告,與原對郭壽勝、郭壽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現由部分共 有人各自占有作為陸上魚塭養殖之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約定或書面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之養殖用地、多數共有人已長期占用特定土地位置為養 殖魚塭或出租他人,溝渠部分為部分共有人使用等情,提出 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現占 有狀態為分割,並以親等關係相近者為分配位置之分割,以 利渠等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慧劉王清純王仁賢郭妙玲郭銘利、郭耿 東、黃德勝黃澤雄郭金禎郭文豪陳郭美惠、郭承 書、郭承武郭振暘黃耀弘郭文筆則以:對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分割後占有土地要歸還等語。被告郭娥姍郭憲琛郭憲昌郭靜蓉以:同意郭文筆之意見等語。(二)被告蘇炎鹿李益欽李梗儮李嘉樂李存作李存隆 則以:希望依據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所載位置分割,維持共 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8-222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再



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 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三)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各自興建漁塭使用,其中如附圖829 (29)、829 (30)部分為原告、被告林明慧、被告黃一 茂、被告黃一成共同使用之溝渠及道路,829 (28)部分 則為其餘被告共同使用之溝渠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空照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7頁、本院卷二第22-43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經到庭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 與系爭土地上各該魚塭及道路、溝渠之使用現況、系爭土 地共有人分管協議書所載分管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8-52 頁)大致相符,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土地之利用及部分 共有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 、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 ,爰採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郭壽男林明慧李益欽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 第181 頁) ,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二 第189-192 頁),惟經本院依法通知上開受告知人後,其均 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 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 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依如附表一、附表



二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相符,並無發生面積增減,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原告方案中如附圖829 (1 )~829 (27)部分分配附表
┌─────────────────────────┐
│如附圖829(1)~829(27)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與│單獨所有或維持共│
│ │ │面積 │有 │
├──┼────┼────────┼────────┤
│ 1 │李佳璇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部分 │ │
│ │ │ │ │
├──┼────┼────────┼────────┤
│ 2 │林明慧 │1.如附圖所示編號│均單獨所有 │
│ │ │ 829(3)部分 │ │
│ │ │2.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829(3-1)部分│ │
├──┼────┼────────┼────────┤
│ 3 │黃一茂 │如附圖所示編號82│按其2 人原應有部│




│ │ │9(1)部分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即黃一茂應有部分│
│ │ │ │:108761/108762 │
├──┼────┼────────┤,黃一成應有部分│
│ 4 │黃一成 │如附圖所示編號82│:1/108762 │
│ │ │9(1)部分 │ │
├──┼────┼────────┼────────┤
│ 5 │黃建榮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4)部分 │ │
├──┼────┼────────┼────────┤
│ 6 │黃耀弘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5)部分 │ │
├──┼────┼────────┼────────┤
│ 7 │黃德勝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6)部分 │ │
├──┼────┼────────┼────────┤
│ 8 │黃澤雄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7)部分 │ │
├──┼────┼────────┼────────┤
│ 9 │劉王清純│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8)部分 │ │
├──┼────┼────────┼────────┤
│ 10 │王仁賢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9)部分 │ │
├──┼────┼────────┼────────┤
│ 11 │郭文筆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0) 部分 │ │
├──┼────┼────────┼────────┤
│ 12 │郭承武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1) 部分 │ │
├──┼────┼────────┼────────┤
│ 13 │郭承書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2) 部分 │ │
├──┼────┼────────┼────────┤
│ 14 │陳郭美惠│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3) 部分 │ │
├──┼────┼────────┼────────┤
│ 15 │郭金禎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4) 部分 │ │
├──┼────┼────────┼────────┤




│ 16 │郭振暘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5) 部分 │ │
├──┼────┼────────┼────────┤
│ 17 │郭文豪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6) 部分 │ │
├──┼────┼────────┼────────┤
│ 18 │郭憲琛 │1.如附圖所示編號│均按其3 人原應有│
│ │(郭壽勝│ 829(17) 部分│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之繼承人│2.如附圖所示編號│。即郭憲琛應有部│
│ │) │ 829(17-1) 部│分:1/3 ,郭憲昌
├──┼────┤ 分 │應有部分:1/3 ,│
│ 19 │郭憲昌 │ │郭娥姍應有部分:│
│ │(郭壽勝│ │1/ 3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20 │郭娥姍 │ │ │
│ │(郭壽勝│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21 │郭靜蓉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郭壽男│9(18) 部分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22 │郭耿東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19) 部分 │ │
├──┼────┼────────┼────────┤
│ 23 │郭銘利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0) 部分 │ │
├──┼────┼────────┼────────┤
│ 24 │郭妙玲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1) 部分 │ │
├──┼────┼────────┼────────┤
│ 25 │蘇炎鹿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2) 部分 │ │
├──┼────┼────────┼────────┤
│ 26 │李益欽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3) 部分 │ │




├──┼────┼────────┼────────┤
│ 27 │李梗儮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4) 部分 │ │
├──┼────┼────────┼────────┤
│ 28 │李嘉樂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5) 部分 │ │
├──┼────┼────────┼────────┤
│ 29 │李存作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6) 部分 │ │
├──┼────┼────────┼────────┤
│ 30 │李存隆 │如附圖所示編號82│單獨所有 │
│ │ │9(27) 部分 │ │
└──┴────┴────────┴────────┘
附表二:原告方案中829(28)~829(30)道路、溝渠部分分 配附表
┌─────────────────────────┐
│如附圖829 (29)溝渠部分,由編號1 至4 之共有人按下│
│列比例維持共有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換算面│
│ │ │ │積 │
├──┼────┼────────┼────────┤
│ 1 │李佳璇 │102/3154 │102 平方公尺 │
├──┼────┼────────┼────────┤
│ 2 │林明慧 │788/3154 │788 平方公尺 │
├──┼────┼────────┼────────┤
│ 3 │黃一茂 │2264/3154 │2264平方公尺 │
├──┼────┼────────┼────────┤
│ 4 │黃一成 │無 │0 │
├──┴────┴────────┴────────┤ │如附圖829(30)道路部分,由編號1 至4 之共有人維持 │
│共有 │
├──┬────┬────────┬────────┤
│ 1 │李佳璇 │20/626 │20平方公尺 │
├──┼────┼────────┼────────┤
│ 2 │林明慧 │157/626 │157 平方公尺 │
├──┼────┼────────┼────────┤
│ 3 │黃一茂 │449/626 │449 平方公尺 │
├──┼────┼────────┼────────┤
│ 4 │黃一成 │無 │0 │




├──┴────┴────────┴────────┤
│如附圖829(28)溝渠部分,由編號1 至24之共有人維持 │
│共有 │
├──┬────┬────────┬────────┤
│ 1 │黃建榮 │136/9982 │136 平方公尺 │ ├──┼────┼────────┼────────┤ │ 2 │黃耀弘 │136/9982 │136 平方公尺 │
├──┼────┼────────┼────────┤
│ 3 │黃德勝 │85/9982 │85平方公尺 │
├──┼────┼────────┼────────┤
│ 4 │黃澤雄 │57/9982 │57平方公尺 │
├──┼────┼────────┼────────┤
│ 5 │劉王清純│254/9982 │254 平方公尺 │
├──┼────┼────────┼────────┤
│ 6 │王仁賢 │254/9982 │254 平方公尺 │
├──┼────┼────────┼────────┤
│ 7 │郭文筆 │455/9982 │455 平方公尺 │
├──┼────┼────────┼────────┤
│ 8 │郭承武 │228/9982 │228 平方公尺 │
├──┼────┼────────┼────────┤
│ 9 │郭承書 │228/9982 │228 平方公尺 │
├──┼────┼────────┼────────┤
│ 10 │陳郭美惠│170/9982 │170 平方公尺 │
├──┼────┼────────┼────────┤
│ 11 │郭金禎 │699/9982 │699 平方公尺 │
├──┼────┼────────┼────────┤
│ 12 │郭振暘 │350/9982 │350 平方公尺 │
├──┼────┼────────┼────────┤
│ 13 │郭文豪 │350/9982 │350 平方公尺 │
├──┼────┼────────┼────────┤
│ 14 │郭憲琛 │594/9982 │ │
│ │(郭壽勝│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15 │郭憲昌 │593/9982 │ │
│ │(郭壽勝│ │1780平方公尺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16 │郭娥姍 │593/9982 │ │
│ │(郭壽勝│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17 │郭靜蓉 │1526/9982 │1526平方公尺 │
│ │(郭壽男│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18 │郭耿東 │699/9982 │699 平方公尺 │
├──┼────┼────────┼────────┤
│ 19 │郭銘利 │699/9982 │699 平方公尺 │
├──┼────┼────────┼────────┤
│ 20 │郭妙玲 │381/9982 │381 平方公尺 │
├──┼────┼────────┼────────┤
│ 21 │蘇炎鹿 │127/9982 │127 平方公尺 │
├──┼────┼────────┼────────┤
│ 22 │李益欽 │684/9982 │684 平方公尺 │
├──┼────┼────────┼────────┤
│ 23 │李梗儮 │171/9982 │171 平方公尺 │
├──┼────┼────────┼────────┤
│ 24 │李嘉樂 │171/9982 │171 平方公尺 │
├──┼────┼────────┼────────┤
│ 25 │李存作 │171/9982 │171 平方公尺 │
├──┼────┼────────┼────────┤
│ 26 │李存隆 │171/9982 │171 平方公尺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應分擔比例 │
├──┼────┼────────┤
│ 1 │李佳璇 │5000/448860 │
├──┼────┼────────┤
│ 2 │林明慧 │38824/448860 │
├──┼────┼────────┤
│ 3 │黃一茂 │111474/448860 │
├──┼────┼────────┤
│ 4 │黃一成 │1/448860 │




├──┼────┼────────┤
│ 5 │黃建榮 │39995/0000000 │
├──┼────┼────────┤
│ 6 │黃耀弘 │39995/0000000 │
├──┼────┼────────┤
│ 7 │黃德勝 │2496/448860 │
├──┼────┼────────┤
│ 8 │黃澤雄 │1662/448860 │
├──┼────┼────────┤
│ 9 │劉王清純│74795/0000000 │
├──┼────┼────────┤
│ 10 │王仁賢 │74795/0000000 │
├──┼────┼────────┤
│ 11 │郭文筆 │13390/448860 │
├──┼────┼────────┤
│ 12 │郭承武 │6695/448860 │
├──┼────┼────────┤
│ 13 │郭承書 │6695/448860 │
├──┼────┼────────┤
│ 14 │陳郭美惠│5000/448860 │
├──┼────┼────────┤
│ 15 │郭金禎 │20560/448860 │
├──┼────┼────────┤
│ 16 │郭振暘 │10280/448860 │
├──┼────┼────────┤
│ 17 │郭文豪 │10280/448860 │
├──┼────┼────────┤
│ 18 │郭憲琛 │2618/67329 │
│ │(郭壽勝│ │
│ │之繼承人│ │
│ │) │ │
├──┼────┼────────┤
│ 19 │郭憲昌 │2618/67329 │
│ │(郭壽勝│ │
│ │之繼承人│ │
│ │) │ │
├──┼────┼────────┤
│ 20 │郭娥姍 │2618/67329 │
│ │(郭壽勝│ │
│ │之繼承人│ │




│ │) │ │
├──┼────┼────────┤
│ 21 │郭靜蓉 │44880/448860 │
│ │(郭壽男│ │
│ │之繼承人│ │
│ │) │ │
├──┼────┼────────┤
│ 22 │郭耿東 │20570/448860 │
├──┼────┼────────┤
│ 23 │郭銘利 │20570/448860 │
├──┼────┼────────┤
│ 24 │郭妙玲 │11220/448860 │
├──┼────┼────────┤
│ 25 │蘇炎鹿 │3740/448860 │
├──┼────┼────────┤
│ 26 │李益欽 │20102/448860 │
├──┼────┼────────┤
│ 27 │李梗儮 │502575/00000000 │
├──┼────┼────────┤
│ 28 │李嘉樂 │502575/00000000 │
├──┼────┼────────┤
│ 29 │李存作 │502575/00000000 │
├──┼────┼────────┤
│ 30 │李存隆 │502575/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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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