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祥
陳玥蓁(即陳新典之承受訴訟人)
陳炘婗(即陳新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民雄
蔡曜光
龔勝美
蔡宏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 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 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
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之土地共6 筆,上訴人僅為其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是 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以該3 筆土地為計算依據。被上訴 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各為1/9 ,按該等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6 年度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11 ,000元、11,0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523,054 元 【計算式:9,000 ×393.89+11,000×2.24+11,000×103. 44)×1/9 =523,05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利益經核為523,0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四、另雷音禪寺並非上開1029、1030、10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