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竹家慧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友人戊○○之介紹(戊○○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案件偵辦 中),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不專業的小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下稱「不專業的小 可愛」),其可預見「不專業的小可愛」委託其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對價代為收受包裹1 份。嗣詐欺集團中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輕鬆借款找我劉星宏」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發布不實貸款訊息,向朱明仁、少年蔡○真(93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朱明仁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貸款須核對帳戶資料等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長億 門市(下稱系爭包裹)後,再由「不專業的小可愛」以微信 通知甲○○前往領取。甲○○乃於108 年8 月9 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7-11長億門市領取系爭包 裹,並於108 年8 月10日1 時28分許,將包裹寄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下稱家 樂福青海店)1 樓編號13號置物櫃,再將置物櫃樓層、編號 、密碼以微信傳送予「不專業的小可愛」;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依「不專業的小可愛」指示,將上開包裹轉放在家樂 福3 樓編號36號置物櫃,並將置物櫃樓層、編號、密碼以微 信傳送予「不專業的小可愛」,「不專業的小可愛」遂以無
摺存款匯入甲○○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報酬1, 000 元予甲○○。嗣「不專業的小可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予丁○○、乙○○、丙○○,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丁○○、乙○○、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56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有在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包裹,並將該包裹先 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1 樓之置物櫃,後轉放至3 樓之置物櫃 ,且均有將置物櫃樓層、編號、密碼以微信傳送予「不專業 的小可愛」,並於事後領取1,000 元的報酬等事實供承在卷 (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調警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院卷第45頁至 第57頁、第127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調警二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調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院卷第130 頁至第146 頁), 並有被告騎乘機車至7-11長億門市取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門市聯)、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家樂福青海店108 年8 月10日監視器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67 頁 至第170 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不專業的小可愛」
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為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兼差,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什 麼,沒有想要騙人或幫助他人騙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並 辯以:被告只是單純幫忙跑腿領貨,不知道是要幫詐欺集團 領包裹,故被告主觀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詐欺之故意,亦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云云。然查:
(一)朱明仁、少年蔡○真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系爭包裹至7-11長億門市,嗣被告 領取系爭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1 樓置物 櫃,再轉放至3 樓置物櫃,且將該置物櫃樓層、編號、密 碼傳送予「不專業的小可愛」,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取得系爭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丁○○、乙○○、丙○○,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朱明仁、少年蔡○真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朱明仁、少年蔡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乙○○、丙○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 至第144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調偵卷第259 頁至第 260 頁),並有朱明仁、少年蔡○真寄送其帳戶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朱明仁與「輕鬆借款找我劉星宏」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朱明仁、少年蔡○真之六龜郵局及橋頭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畫面 、丁○○提供之匯款截圖畫面、乙○○提供之非約定轉帳 結果通知截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丙○○提供之匯 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警卷第31頁;偵卷第39 頁至第89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審理中曾稱:戊○○叫我幫忙領她自己的 包裹,後戊○○傳送「不專業的小可愛」的微信帳號要我 加入,她說「不專業的小可愛」會告訴我去哪裡領包裹, 至於戊○○為何不自己跟我說去何處領她自己的包裹,要 透過「不專業的小可愛」告知,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警 卷第16頁至第17頁;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其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已改稱:戊○○跟我說有一個領包裹的工 作,領一件可得500 元,然後就傳「不專業的小可愛」的 微信帳號給我,要我聽從他的指示領包裹等語(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54頁);參以戊○○於審理中 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幫忙領包裹可以賺錢,就有一個人叫
我下載名稱為「飛機」的APP ,把我拉到群組後,有一個 叫「不專業的小可愛」的人用微信跟我聯繫,我問被告要 不要一起賺外快,被告說好,我就把「不專業的小可愛」 的帳號用微信傳給她,我沒有跟被告說要領取的包裹是我 自己的等語(院卷第132 頁、第134 頁),可認被告並非 係受戊○○所託而領取其所有之包裹,而係透過戊○○之 介紹,與「不專業的小可愛」聯繫而從事代收包裹的工作 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 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 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 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 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加以被告除有償幫忙代收包裹外,甚至將該包裹放置於 家樂福之置物櫃後,再於同日稍晚將該包裹移動至不同樓 層之置物櫃中,顯然係為與他人交接、設置斷點,此情亦 與詐欺集團內縝密分工,藉由混淆領取包裹之位置,達到 阻斷檢警向上追查之目的等運作方式相符,而詐欺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及逃避追查,常收購人頭帳 戶用以提、存款及轉帳等情,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情應知之甚稔,故其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 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 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
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不專業的小可愛」跟我說要領取 的包裹是朋友寄給他的東西,因為他沒有時間領,所以請 我幫忙領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便利商店在其 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 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不專業的小可愛」卻 不願自己出面領取包裹,而另以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 代為出面領取,通常人應均可輕易發現「不專業的小可愛 」出資委由被告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 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 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戊○○跟我說有一個幫忙 領包裹的工作,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是否要先代 墊貨到付款的錢,她說不用,只是領包裹的人沒空領包裹 ,我只要付65元的運費,我幫忙領完系爭包裹後,就用微 信打電話給「不專業的小可愛」,跟他說這種領貨的事情 很奇怪,很像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調警二卷第126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接這個工作前,有跟我討論這是不是犯法的事情,我就跟 她說去超商領包裹是很正常的事情,但被告還是半信半疑 ,且領完包裹後跟我說她不要做了、感覺怪怪的等語大致 相符(院卷第138 頁、第145 頁);加以被告行為時已成 年,且自承曾擔任餐廳、加油站等服務類之工作等語(審 訴卷第54頁),顯屬有社會經驗而非智慮未周之人,且其 領取包裹後,並非直接拿給「不專業的小可愛」,而仍需 透過指示將包裹放置家樂福青海店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 櫃之樓層、編號、密碼傳送給「不專業的小可愛」,甚至 有將包裹移動樓層置放之情事,此情均與一般幫朋友代收 包裹後,亦會於收受後立即拿給朋友的常情有悖,堪認被 告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從事詐欺之人所 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 能,惟其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不專業的小可愛」所屬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不專業的小可愛」或其他人 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完包 裹後就跟戊○○、「不專業的小可愛」說我不想繼續領貨 ,後來戊○○說她無法跟「不專業的小可愛」聯絡,請我 測試一下能不能聯絡,我就假借我有其他朋友需要打工為 由傳訊息給「不專業的小可愛」,看他有沒有回應,結果 都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戊○ ○於審理中證稱:我自己領包裹的報酬沒有拿到,也找不 到「不專業的小可愛」,我就請被告假藉有朋友要打工的 名義,跟「不專業的小可愛」聯絡等語相符(院卷第144 頁);復觀諸被告與「不專業的小可愛」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亦顯示被告單方面詢問:「哈囉,薪資的部分?」、 「是說,我有個朋友,學生,想要接這個」等語,惟均未 遭「不專業的小可愛」讀取或回應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戊○○應係 以「代領包裹」作為其兼差之工作內容無訛,並未與拿取 包裹內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 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行為有所參與,故不應以被告受指示 領取系爭包裹,即謂被告係屬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簿 手」工作之角色,並逕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且與集團內之人員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可 預見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詐騙 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仍依「不專業的小可愛」之指示領 取並交付,則其雖無與「不專業的小可愛」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意思聯絡,仍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之法條,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 集團代收包裹並變換包裹之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之帳戶後,向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而侵害渠等之 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告訴人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受騙金額的多寡,及 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實害;惟念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23 頁),素行尚可;再酌 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 約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1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所得之報酬1,000 元,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不專業 的小可愛」聯絡所用,然該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 專為被告本案犯行聯絡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1 份包裹 獲取報酬500 元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而進行犯罪分 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輕鬆借款找我劉星宏」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 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發布不實貸款訊息之方式,向朱明仁 、少年蔡○真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由「不專業的小可愛」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丁○○、乙○○、 丙○○,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包裹,並將該包 裹先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1 樓之置物櫃,後轉放至3 樓之置 物櫃,且將置物櫃樓層、編號、密碼以微信傳送予「不專業 的小可愛」,並於事後領取1,000 元的報酬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僅係單 純兼差打工,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係受戊○○之邀約 ,方從事代收包裹之工作,且次數僅有1 次,而非長期與詐 欺集團配合或持續擔任收受包裹的工作,且檢察官亦未證明 被告代收系爭包裹後,有參與詐欺集團持該帳戶所為之任何 犯行,是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
│編號│申設人│寄送帳戶 │寄送時間、地點及包裹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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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明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10142│108 年8 月7 日20時33分在高雄市楠梓區盛│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龜郵局帳戶)之提│昌街26號之7-11九昌門市(包裹代碼:H947│
│ │ │款卡及密碼 │00000000號) │
├──┼───┼───────────────────┼───────────────────┤
│2 │蔡佩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10148│同上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附表二:
┌─┬───┬───┬───────┬────┬─────┬────┐
│編│遭詐騙│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時間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49,999元 │六龜郵局│
│ │8 月10│ │左列時間撥打電│月10日21│ │帳戶 │
│ │日某時│ │話予丁○○,佯│時40分 │ │ │
│ │ │ │稱係TAZZE 讀冊├────┼─────┼────┤
│ │ │ │生活網路書店、│108 年8 │49,999元 │同上 │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月10日21│ │ │
│ │ │ │服人員,因誤將│時46分 │ │ │
│ │ │ │丁○○設為經銷├────┼─────┼────┤
│ │ │ │商,必須購買20│108 年8 │19,999元 │同上 │
│ │ │ │本書,須依銀行│月10日22│ │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設│時2分 │ │ │
│ │ │ │定云云。 ├────┼─────┼────┤
│ │ │ │ │108 年8 │49,999元 │橋頭郵局│
│ │ │ │ │月10日23│ │帳戶 │
│ │ │ │ │時18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16,123元 │同上 │
│ │ │ │ │月10日23│ │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10,015元 │同上 │
│ │ │ │ │月11日0 │ │ │
│ │ │ │ │時29分 │ │ │
├─┼───┼───┼───────┼────┼─────┼────┤
│2 │108 年│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29,985元 │六龜郵局│
│ │8 月10│ │左列時間撥打電│月10日19│ │帳戶 │
│ │日18時│ │話予乙○○,佯│時21分 │ │ │
│ │許 │ │稱係讀冊生活、├────┼─────┼────┤
│ │ │ │台新銀行客服人│108 年8 │29,985元 │橋頭郵局│
│ │ │ │員、陳主任,因│月10日23│ │帳戶 │
│ │ │ │系統異常多9 筆│時49分 │ │ │
│ │ │ │訂單,須依指示├────┼─────┼────┤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108 年8 │50,000元 │同上 │
│ │ │ │云。 │月11日0 │ │ │
│ │ │ │ │時10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30,000元 │同上 │
│ │ │ │ │月11日0 │ │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108 年8 │29,985元 │同上 │
│ │ │ │ │月11日0 │ │ │
│ │ │ │ │時27分 │ │ │
├─┼───┼───┼───────┼────┼─────┼────┤
│3 │108 年│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33,987元 │六龜郵局│
│ │8 月10│ │左列時間撥打電│月10日21│ │帳戶 │
│ │日20時│ │話予丙○○,佯│時28分 │ │ │
│ │15分許│ │稱係雅雯拍賣網├────┼─────┼────┤
│ │ │ │人員、中國信託│108 年8 │13,987元 │同上 │
│ │ │ │銀行人員,因交│月10日21│ │ │
│ │ │ │易出錯導致將重│時33分 │ │ │
│ │ │ │複扣款,須依銀│ │ │ │
│ │ │ │行指示操作取消│ │ │ │
│ │ │ │扣款云云。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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