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號
CTDM,109,訴,6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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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1 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戊○○是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 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 的士兵(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志願士兵起役生效,之後於 107 年3 月1 日退伍),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 有線電作業兵,負責作戰區指揮所五大中心局部線路之架設 、終端設備裝設與維護作業,並於107 年1 月間因任務編組 而擔任代理採買職務(原本排定之採買人員為資通支援第三 大隊另一服役士兵簡村擇),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 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製 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戊○○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 役期間,在同一機關服役的士官陳加保(負責管理、督導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團的運作業務,並為當時的伙委,負責 開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 其與下述之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傅靖麟等人,均已由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因向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朱耀鴻借款 未還,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為與朱耀鴻合作之另一旗 山副供站駐站人員)、許天成【為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 而京味商行則是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此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乃共同謀議以不實投單(未 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再 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朱耀鴻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 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藉以抵銷陳加保朱耀鴻的借款 (邱閎享負責聯繫許天成許天成則負責減少食材配送至旗 山副供站的數量,以免不法情事遭發覺)。又因陳加保對於 操作電腦並不熟悉,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



進行投單,另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 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 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陳加保因而向幫忙其進行投單 的傅靖麟及擔任採買職務的戊○○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 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 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 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傅靖麟、戊○○因誤信陳加保 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此外,陳加 保為返還其先前因漏投單而向另一副食品供應商瀧騰皓公司 調借之食材,亦要求傅靖麟、戊○○以上述方式配合處理。 戊○○因而與陳加保傅靖麟陳加保傅靖麟均是就附表 1 編號1-1 、1-2 部分)、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朱耀 鴻、邱閎享許天成均只有就附表1 編號1-1 部分)共同基 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 行使的犯意聯絡,由陳加保於附表1 編號1-1 、1-2 所載「 銷貨日期」即107 年1 月12日約3 天前的時間,指示傅靖麟 不實投單購買附表1 編號1-1 、1-2 「不實投單數量」欄所 載數量的食材,傅靖麟因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 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上述食材,之後 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戊○○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 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 大隊輪值主官林志彰簽章,再於107 年1 月12日持該登載不 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 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 站內,戊○○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 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上簽章,不實表示 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戊○○再將不實投單 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 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 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陸 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對於副食 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貳、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在本院審判程序都同意作為證據(見 追訴院卷第176 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 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 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1 月間在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擔任代理採買職務時,知道有附表1 編號1 -1、1-2 的不實投單情形,卻仍然配合未將相關食材從旗山 副供站領回,且在內容記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上簽章並為行使等事實,但辯稱:陳加保跟我說 要用不實投單的方式將食材還給廠商之後,我有跟當時的連 長(職稱應是隊長)甲○○報告這件事情,甲○○跟我說就 照陳加保的指示去做就好,所以我是依照所屬上級長官的命 令去做事情,我並沒有犯罪(即主張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 本文所規定的不罰事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除追訴院卷的 資料外,其餘均在電子卷證光碟中,但出處仍標示原紙本卷 的頁數):
(一)被告戊○○所為的供述(見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 卷第180 至181 頁、軍訴四卷第155 至173 頁、追訴院卷 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75 頁)。(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傅靖 麟、簡村擇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載)。
(三)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許漢昇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2 編號7 至8 所載)。
(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 他一卷第148 頁)、陳加保傅靖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41 頁反面)、陳加保指使 傅靖麟虛增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頁、偵一卷第16 3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7 年1 月12日採買資料(含 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第89至 97頁):證明附表1 編號1-1 、1-2 的記載內容。(五)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109 年7 月 7 日網資作情字第1090011234號函(見追訴院卷第157 至 160 頁):證明被告的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主張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本文:「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不罰事由, 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1 月間有擔任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隊長的職務,是被告的主官, 關於陳加保等人不實投單採買食材的事情,我是在案件爆發 後聽其他同事說才知道的,在這之前我並沒有聽說此事,而 被告在服役期間,未曾跟我反應過陳加保要求他幫忙以不實



投單方式將食材還給廠商的事情,我也沒要被告依照陳加保 的指示去處理(見追訴院卷第177 至182 頁),故被告所為 的辯解,顯然與證人甲○○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內容是 否屬實?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卷內資通支援第 三大隊其他涉案人員所製作的筆錄,也沒有其他人提到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的相關單位主官,有同意這些涉案人員依照陳 加保的指示,配合進行本件不實投單採買食材的行為,而被 告也供稱其向甲○○請示的事情,並沒有告知其他人(見追 訴院卷第199 頁),則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作為佐證的情形下 ,更加顯示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此外,依據被告先前筆錄 的記載,其在107 年7 月16日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 在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都未曾 提出前述辯解(見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卷第180 至 181 頁、軍訴四卷第155 至173 頁),而本院詢問其為何如 此時,其表示是因為先前沒有想起此事所致(見追訴院卷第 51頁)。但被告若有如其所辯,特別就陳加保要求其配合不 實投單採買食材的這件事情向證人甲○○請示,自當是因為 其也認為此事涉及不法,需要特別向上級長官報告、希望上 級長官給予明確的指示所致,在這樣的情形下,其日後因為 此事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應該會對上述過程特別有印象, 並提出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辯解,才符合常理,但被告卻於先 後3 次接受調查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上述過程,這實在 是違反常情,從這點來看,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的辯解應與事 實不符,無從採信,而無法認定其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本文 所規定的不罰事由。
四、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最後陳述時,雖然提及:我只是服 從上司陳加保的命令而已。然而,另案被告陳加保於案發當 時,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擔任小延伸節點組組長 ,此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 000037號函在卷可證(見軍訴四卷第403 至406 頁),故被 告與陳加保2 人的任職單位不同,陳加保與被告間並無上下 從屬關係;又被告主觀上如果真的誤認為陳加保是其所屬之 上級長官,且不知陳加保所告知的事項違法,則其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應當以此部分陳述作為抗辯即可,不至於以實際 上並不存在的「有向所屬主官甲○○請示」這件事作為抗辯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前述誤認、不知違法的想法,因此, 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定其有何不罰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 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另陸海 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因此,行為人行為時 若是現役軍人(不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 內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將上述刑法規定全部引置於陸 海空軍刑法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本件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因擔任代理採買職 務而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 ,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書無疑; 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 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該銷貨報 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的食材, 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該採買人 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務上之需 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 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公文書。 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其內容自 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質審查權 ,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 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三)被告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因不實 投單行為而在其採買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 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犯行,漏載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 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擔任1 次代理採買職務的過程中,先後為上述多次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 的法益也相同,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 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行,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 上一罪。
二、被告與陳加保傅靖麟陳加保傅靖麟均是就附表1 編號 1-1 、1-2 部分)、朱耀鴻邱閎享許天成朱耀鴻、邱 閎享、許天成均只有就附表1 編號1-1 部分),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但同為上述犯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 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 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可謂不重, 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 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 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被告為上述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因為其與陳加 保是軍中同袍,且階級在陳加保之下,在軍中特別講求階級 服從的特殊環境下,其因聽信陳加保之言,以致參與本件犯 行,也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 ,並無其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 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就被告上述犯 行,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一)被告與陳加保為軍中同袍,因聽信陳加保之言,以致於參 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 食材外,並無其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節、惡性較為輕微。(二)被告僅於代理採買期間參與1 次犯行,原本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後是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緩起訴條件,才遭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述理由作為 辯解的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為辯解,只是主張自己有法律 上的不罰事由,並不是否認自己有參與相關犯罪行為,尚 無礙於本院經考量所有一切情狀後,對其量處最低度刑的



判斷。
(四)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
(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其高雄憲兵隊詢問筆錄第1 頁及追訴院卷第212 頁的陳 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的時間,擔 任所屬部隊採買或採買公差業務。而因陳加保要以不實投單 購買食材的方式償還其對朱耀鴻的欠款,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為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 )此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傅靖麟、丁○○(此 2 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但依據起訴書附表所載內 容,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共犯,上述6 人均已由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不實投單行為 。而被告身為採買或採買公差,明知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銷 貨報表此一公文書與實際領貨數量不符,仍於其上簽名並陳 核主管核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張 貼公布欄及交給伙食帳主計同仁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主計單位,將不實投單購買食材的價款核撥給 副食供應中心,再由該中心轉付給欣忠奇公司,足生損害於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故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 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 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 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參、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



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 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 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 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本院既然認為就附表1 編號2 部 分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引用證據的 證據能力。
肆、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在附表1 編號2 所示 的銷貨報表上簽名的事實,但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106 年9 月21日當天的採買是丁○○,我當天是因為擔任 採買公差才跟著去旗山副供站,而採買公差的工作不會去清 點滷豬腳塊此類大宗食材的數量,是由採買丁○○負責清點 的,而當天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原本都 是要由丁○○簽名,但因為離開旗山副供站時,丁○○忘了 在銷貨報表上簽名,回到營區之後,我們被要求回去補簽名 ,而因為當時只有我有車子,所以就由我去補簽名。我並不 知道這次採買的食材有領回數量與投單數量不符的情形。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主要是以被告的供述、另案被告陳加保傅靖麟、丁○○ 的陳述、共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1 編 號2 所示之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為其依據。陸、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理由
一、關於此部分起訴內容所載,另案被告陳加保朱耀鴻、邱閎 享、鄭智豪傅靖麟、丁○○就附表1 編號2 部分,有不實 投單購買食材的行為,相關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 報表因此有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的情形,而其中的銷貨報表 是由被告簽名,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則由丁○○簽名等 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足以認定:(一)被告戊○○所為的供述(見他一卷第240 頁反面、他二卷 第180 頁反面、追訴院卷第4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保朱耀鴻邱閎享傅靖麟、鄭智 豪、丁○○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3、編號5、9、10 所載)。
(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 他一卷第148 頁)、陳加保傅靖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頁反面)、陳加保指使 傅靖麟虛增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頁、偵一卷第16 3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21日採買資料(含



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第4 至 9 頁)。
二、關於被告在附表1 編號2 所示銷貨報表上簽名的緣由,經被 告辯解如前(見追訴院卷第49頁、第209 至211 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1 編號2 的相關文件 ,為何其中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是由我簽名,而銷貨 報表則是由被告簽名,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有1 次因 為單子(銷貨報表)沒有簽到,所以由被告開車過去處理, 但這是不是附表1 編號2 這天發生的事情,我已經記不起來 了(見追訴院卷第185 、189 頁),可知證人丁○○雖然不 記得附表1 編號2 的相關文件為何是由不同人簽名的緣由, 但其印象中確實曾發生過被告開車回旗山副供站處理銷貨報 表漏簽名的事情,而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確實有其可能性。再 者,依據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 表(見他一卷第148 頁),於106 年9 月間,輪值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採買職務之人為丁○○,故附表1 編號2 所示銷貨 報表由被告簽名的緣由,另一可能性應是如同附表1 編號1 -1、1-2 ,即被告當時有代理丁○○擔任採買職務。但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以附表1 編號2 的採買提貨單 、伙食公佈表是由其親自簽名這點,認為被告於106 年9 月 21日當日並未代理其擔任採買職務(見追訴院卷第192 頁) ,而比對附表1 編號2 的伙食公佈表,該伙食公佈表除由丁 ○○簽名外,其記載的製作日期及上面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 部隊長官核章時間,都是106 年9 月21日,足認該伙食公佈 表是由丁○○於106 年9 月21日當天所製作,而可推認被告 當天並無代理丁○○而擔任採買職務的情形,由此更加證明 被告所辯應屬事實,足以採信。檢察官雖然以採買人員需要 在銷貨報表上簽名確認,旗山副供站人員才會讓採買人員將 食材取走,而主張應不會有被告所稱事後補簽的情形(見追 訴院卷第197 至198 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雖然是採買 流程的應然面,但該流程的實際運作狀況,本來就有可能因 執行人員的仔細落實與否、有無粗心疏忽之處,而有不同的 結果發生,故尚無法以此就認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三、被告辯稱:「因為只是擔任採買公差,故就附表1 編號2 所 示銷貨報表補簽名時,並不知道當日有領回數量與投單數量 不符的情形」部分,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附 表1 編號2 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這件事,是陳加保請我這 樣做的,而做這樣的事情,一起去的採買公差並不會知道, 因為採買公差的工作是搬東西,不負責清點食材(見追訴院 卷第186 頁、第195 頁),相互符合。且陳加保與各輪值伙



委、採買上述不實投單購買食材的事情既然是不法行為,則 除了必要的配合人員外,不隨意將此事讓其他人知道,以免 增加不法情事遭發覺的機會,實屬正常,故被告所辯也合於 常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以採信,而被告既然不知道 附表1 編號2 的食材採買,有領回數量與投單數量不符的情 形,自無法認定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的主觀犯意。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 證述:將附表1 編號2 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這件事,可能 就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因為被告有簽名(見追訴院卷第 187 頁),但經本院詢問其:「何以被告有簽名,就會知道 有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這件事?」,證人丁○○證稱:我覺 得他知道是因為他有簽名,可是實際上的情形我不知道,這 只是我的推測而已(見追訴院卷第196 、197 頁),可知證 人丁○○此部分證詞只是其個人的推測之詞,並沒有任何實 際經驗作為基礎,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四、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然曾經供稱: 關於附表1 編號2 這次,是傅靖麟跟我說,叫我到旗山副供 站時,豬腳不要領,而這次丁○○也有跟我去(見他一卷第 240 頁反面),但被告為此陳述之前,其就附表1 編號2 的 陳述內容為:「(問:報表顯示106 年9 月21日有上網訂購 極品滷豬腳,數量30包,這份報表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去 旗山副供站領貨的?)這應該是臨時公差去的」、「(問: 當時這30包豬腳都有拿回部隊嗎?)我忘記了,我要看週菜 單就會知道有無拿回豬腳」、「(問:【提示106.09.21 週 菜單】意見?)看起來是沒有領回去」(見他一卷第240 頁 反面),可知被告對於106 年9 月21日有無刻意不領回附表 1 編號2 所載食材這件事情,其記憶並不清楚,是經過事後 比對菜單內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是因為菜單上 沒有豬腳這道菜,所以可以比對得知是不實投單,見追訴院 卷第212 頁),才陳述食材有未領回的情形,則被告之後供 稱其此次是經傅靖麟要求而不領回食材,是否是在正確記憶 下所為的陳述?並不是沒有疑問。再者,被告於106 年8 月 輪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採買職務期間,就曾因傅靖麟的要求 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未領回,次數約有3 至4 次,此經 被告於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軍訴四卷第163 頁、追訴院卷第209 頁),另被告於代理 採買期間,也有發生將食材留在副供站未領回的狀況(即前 述有罪部分),在此情形下,被告上述107 年10月18日偵訊 中的供述,自有可能是因為與其擔任採買、代理採買職務期 間發生的事情相互混淆所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為如此



抗辯,見追訴院卷第51頁),故其上述偵訊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更令人感到懷疑。此外,如前所述,106 年9 月21日當 天,是由丁○○輪值採買職務,且其當時也沒有找人代理採 買職務的情形,在這樣的狀況下,陳加保傅靖麟等人如果 是要請採買人員配合不將食材領回,正常來說應該是告知丁 ○○、請其配合處理,並無如被告所述:「傅靖麟叫我豬腳 不要領」之理,而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是陳加保要 求其配合將附表1 編號2 所示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已如 前述,故從這點來看,足以證明被告上述偵訊中的供述,顯 然是與其他事件混淆下所為,並非事實,無從以該供述內容 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然曾經供稱: 「(問:你涉嫌於106.09.21 在大宗銷貨報表為不實記載, 涉嫌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當天是丁○○忘記在副 供站的大宗銷貨報表簽名。副供站打電話叫我們去補簽名, 當天表定的採買是丁○○,但當天她有事無法出營區,所以 我幫丁○○跑一趟去簽名」(見他二卷第180 頁),而就此 部分被訴犯行為認罪的陳述。然而,被告就此一供述內容,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 所以只有說案發經過,而沒有提到我並不知道這次有食材未 領回的情形(見追訴院卷第210 頁)。而依據上述偵訊筆錄 的記載內容,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的陳述重點,的確是在說明 其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銷貨報表上簽名的經過,而整個陳述 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到其知悉該次食材採買有不實投單、未 將食材領回的情形,而檢察官於被告陳述此次簽名緣由之後 ,也未就「被告既是事後才幫採買人員補簽名,則對於發生 在此之前的不實投單、未將食材領回等過程,被告是否有參 與或已經知悉」此一事項,再特別向被告確認,故被告前述 偵訊中所為的認罪陳述,是否是在已經瞭解犯罪構成要件下 所為?不免令人懷疑,因此,無從以被告此一偵訊中的陳述 ,而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的確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附 表1 編號2 所記載的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也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分),應對被告為無 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
│編│銷貨 │不實投單食│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參與行使公務員│
│號│日期 │材名稱- 廠│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 │ │商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行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1-│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戊○○│傅靖麟│戊○○│戊○○│陳加保傅靖麟
│1 │01.12 │- 千方公司│ │ │ │ │陳加保│(代理│投單、│ │ │、朱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蔡富│ │ │享、許天成、蔡│
│ │ │ │ │ │ │ │傅靖麟│ │全在列│ │ │富全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本簽章│ │ ├───────┤
│1-│ │米苔目- 瀧│37.7│12 │12 │452.4 │ │ │ │ │ │陳加保傅靖麟
│2 │ │騰皓公司 │ │ │ │ │ │ │ │ │ │、戊○○ │
├─┼───┼─────┼──┼──┼──┼───┼───┼───┼───┼───┼───┼───────┤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傅靖麟│丁○○│傅靖麟│丁○○│戊○○│陳加保傅靖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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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