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義務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復自陳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 家中,無固定職業等情,可見其逃亡成本低,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郭志憲之證述未 盡相符,復未能合理解釋其於偵查、審判時供詞反覆之原因 ,堪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 9年5月18日裁定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經共同被告莊佳欣、證人吳哲維、郭志憲、卓原吉證述明 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7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 罰後將可預期罪責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自陳並非固定居住 家中,亦無固定職業,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家有年邁父母及稚齡
子女,原從事工程業,因大環境改變而涉犯本案重罪,請求 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總計7次,次數非寡,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5萬元之具保金額尚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 能,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又被告前經本院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證人之供述均不予爭執,堪認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 故不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