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皇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6、327、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 、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其中編號5所 示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將第 二級毒品交與王雨生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9日3時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玲玲」之 成年女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但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後,即於109年2月9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9樓租屋處內,無償 轉讓該包海洛因與女友甲○○,甲○○即以針筒注射方式當 場施用其中部分海洛因1次。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前1、2個月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而非法持有之。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5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林俊宏(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路竹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林 俊宏供稱係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大社國中門口向乙○○所 購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擴大追查,鎖定乙○○涉有重 嫌,而於109年2月10日16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購買毒品未遂之王雨生外,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乙○○於警詢時,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販毒與吳俊偉 前,即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說明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並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68頁、第46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5至44頁、他一卷第41至45頁、聲羈卷第25 至33頁、偵聲一卷第25至26頁、訴卷第65至68頁、第1166至 168頁、第468頁),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警一卷第99至117頁、第119至129頁、他一卷第18頁、
第49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證人王雨生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53至166頁、他一卷第21至24頁)、證 人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99至106頁、 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警一卷第61至73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93至 202頁、他一卷第31至3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職務報告1份(他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偵查報告書1份(他二卷第5至33頁)、證人林俊宏手機內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5至181頁)、108年10月6 日20時49分至21時2分許間在大社國中門口監視錄影畫面15 張(警一卷第243至2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2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租賃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3頁)、被告與證人林俊 宏交易毒品之路線圖(警一卷第267頁)、【附表一編號2】 109年1月19日19時49分至20時7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9樓前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一卷第309至315 頁)、被告與證人王雨生交易毒品之路線圖(警一卷第317 至319頁)、【附表一編號3】被告手機內證人吳俊偉之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附表一編號4】109年2月8日20時27 分至20時34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9樓 前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一卷第321至327頁)、被告與證人 王雨生交易毒品之路線圖(警一卷第329至331頁)、【附表 一編號5】證人王雨生手機內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175至187頁)、109年2月10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許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9樓前監視錄影畫面8張 (在警一卷第333至339頁)、(王雨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採驗作業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187頁、第167頁)、 【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微信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211頁)、108年10月6日6時4分至6時52分許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15張(警一卷第 271至2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警一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8年10月6日之行車軌跡(警一卷第269頁)、被告與同 案被告戊○○轉讓毒品之路線圖(警一卷第291頁)、【附 表二編號3】(戊○○)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 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5頁、第43至47頁) 、(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 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63頁)、(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四卷第23至37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警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13頁)、【事實欄一( 三)】(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碼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三卷第67至73頁)、(甲○○)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61頁)、【事實欄一(五) 】(乙○○)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碼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第395至399頁)、(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59頁)、門號 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訴卷第121至125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9頁、第213至215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警一卷第349至 3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6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1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1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197至1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有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 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 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 承附表一編號1至5各獲利500元、400元、400元、400元、 400元(如既遂將獲利之數額)等語(警一卷第40頁、訴卷第66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 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是舊法時期犯施用毒品罪,而於舊法時期起訴繫屬於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 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6年10月17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 107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1份(訴卷第4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毒偵字982號緩起訴處分1份(訴卷第489至491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中編號5一體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規定論處。此外 ,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規定論處。(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如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海洛因、販 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向「大玲玲」購入海洛因之 行為,應另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與將海洛因轉讓與同案被告甲○○所 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然被告供稱其購入海洛因 之目的,係因其女友即同案被告甲○○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 ,欲購入海洛因供之施用,而本案唯一扣案之海洛因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即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剩餘 的(訴卷第479至480頁),且被告所述上情,與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警一卷第64至65頁)相符,堪認被告係 為供同案被告甲○○施用海洛因,而向「大玲玲」購入海洛 因,爾後即將該包海洛因轉讓與同案被告甲○○施用,是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購入而持有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 犯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至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 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 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外,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經 警搜索查獲後,警方於109年2月11日詢問被告尚有何藥腳時 ,被告即主動供承:還有1名藥腳住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 附近,名字叫俊緯,姓氏則不清楚(他的微信暱稱為「W」, ID為「Z0000000000」),我們每次交易毒品都約定在高雄市 梓官區中正五街及港九街口,他都會從中正五街北方一排新 的透天厝其中一間走出來與我交易。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五街及港九街口,我有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給他等 情(警一卷第40頁),警方再於同年3月4日通知證人吳俊緯製 作筆錄,經證人吳俊緯證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行 為(偵一卷第99至106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9年6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46300號函文1份(訴 卷第457至461頁)、被告及證人吳俊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顯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承,此前 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俊緯之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無從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莊松霖(他 一卷第41頁),而莊松霖販毒與包含被告在內等人之犯行亦 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4903號起訴書(訴卷第451至456頁)可佐,莊松霖於警 詢時固僅承認其分別於109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否認有其他毒 品交易(訴卷第230至232頁),而細譯莊松霖僅坦承前揭4次 販毒與被告之緣由,乃警方提示該4次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 畫面與其辨識,此等犯行之證據較為明確所致,倘莊松霖與 被告間除上開4次交易外,仍有他次毒品交易情形,為迴避 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莊松霖實有動機對於他次毒品交 易為推諉之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自難以期待其主 動供承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再者,被告供稱其本件被 起訴相關販賣、轉讓、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莊松 霖(訴卷第478頁),佐以莊松霖供稱其與被告認識已3年之久 (訴卷第229頁),本院復衡酌卷內事證後,未發現被告對莊 松霖所為之指述,存有憑空杜撰、虛構捏造之顯不可信情事 ,是被告上揭所述,堪以採信。而在此之前,檢警人員並無 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乃莊松霖所販賣 ,因此,被告上揭供述已提供毒品來源嫌犯的具體犯罪事證 ,得由檢警人員進行偵辦、追訴,而有助於毒品來源的查緝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6月1日函文暨所附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訴卷第151至158頁)、 該局109年6月17日函文1份暨所附偵辦卷證(訴卷第213至 423頁)、橋頭地檢109年6月2日函文1份(訴卷第149頁)可 佐,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考量被告如附表一、事實欄一(五)所 示犯罪之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 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此外,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 大玲玲」(他一卷第43頁),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 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9年6月1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難認 被告有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外,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供稱其持有之四氫大麻酚之來源為友人(訴卷第479頁) ,然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自無從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 偵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5.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有前揭複數刑之減 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有前揭複 數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如附 表一編號5所為,則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 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於108年8月16日遭羈押迄至同年9月25日始經具保停 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486至 487頁),仍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惡性顯屬重大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又斟酌被 告轉讓毒品、禁藥、持有毒品之數量;另外,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 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觀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重大特殊 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諭知 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5、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或轉讓毒品之 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被告 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轉讓禁藥之對象、 次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 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24、26所示毒品 殘渣袋共計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1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7至19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供 承係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的等語( 訴卷第67頁、第479至480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14包、編號21、22、23、25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共計4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03至21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7至199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供承係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的(警一卷第29頁、訴 卷第67頁),是上開毒品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一(五)所示犯行具關連性,然僅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1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
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經檢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秤量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警一卷第2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該門號只是用我母親之名義申辦,實際由我持用、繳費,而 屬於我所有,且話機本身亦屬於我所有,有用以與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訴卷第478頁), 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 ,是如附表三編號20、3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分裝毒品所用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警一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 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7至19、31、33、34),無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 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