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0號
CTDM,109,訴,19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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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木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118號、109年度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木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昭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購毒者(共9次)。 嗣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昭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 與夾鏈袋1大包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黃昭木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141、142頁),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 頁、本院訴字卷第78、153頁),且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 4號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108年 聲監續字第5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本 院108年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湖內分局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0970067000號卷,第119至175頁、他卷第25頁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299402號卷第65、6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前 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 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給附表 所示這些人是賺差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可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亦 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 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湖內分局依本院108年聲監414號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 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多以代號「茶米」、「泡茶 」等暗語與綽號「阿猴」之黃毅晟聯繫交易毒品,遂 於108年10月8日依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41號通訊監察 書對黃毅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年11月13日對被告 實施搜索,全案移送橋頭地檢偵辦。即警方在對被告 通訊監察期間,針對被告毒品上游之手機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擴線),另在執行現譯跟搜過程,確認被告



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並非因被告所供述進而發動偵 查所查獲其毒品上游。有關黃毅晟涉案部分,係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情資,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 上游等情,有湖內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9712904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09年6月9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23800號函暨檢附之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41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88、103、117至121頁)。 ⑵橋頭地檢109年6月15日橋檢信結108偵12118字第1099 022370號函覆以:該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毅晟, 而係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以「茶米」為暗語, 向黃毅晟購毒,由警另對黃毅晟偵查而查獲(見本院 訴字卷第91頁)。
⑶另審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毅 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4日17時2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黃毅晟稱「我在家,拿 半斤茶米過來給我一下」,同日18時1分許黃毅晟向 被告稱「哥,我到了喔」,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 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以暗語溝通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 常情。警方係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上開譯 文,亦即在蒐證被告販毒給下游之情資過程,獲悉被 告以向黃毅晟購入「半斤茶米」,而明確敘及數量, 且「茶米」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又此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足供自身少量施用,甚至可以販賣 營利,因而綜合研判合理懷疑黃毅晟亦涉有販賣毒品 嫌疑,聲請本院對其通訊監察,本院於108年10月4日 核准(期間:同年月8日至11月6日),有本院108年 聲監字第54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是以警方至遲於108年10月4日對黃毅晟 聲請通訊監察時,已掌握相關情資而懷疑其涉嫌販毒 ,被告後於108年11月13日遭查獲時方供出曾向門號 0000000000號之「阿猴」購毒等語,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黃毅晟通訊監察核 准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11月6日,但本案起訴書交 易時間均是在108年10月8日前,故在被告供出前,警 方並無證據可以認定黃毅晟是被告毒品上游,應係另



案其他被告、購毒者供出,方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被 告未供出前,警方根本無法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被告 毒品上游,被告供述是有因果關係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8、149頁)。首先,湖內分局已明確函覆係 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獲其與黃毅晟以「茶米 」之暗語溝通,合理懷疑被告向黃毅晟購毒而擴線監 察,自可透過查詢門號使用者、跟監等方式察知黃毅 晟之真實身分,並於斯時已列黃毅晟為監察對象,並 無辯護人所謂無從確認身分可言。另見黃毅晟被起訴 之犯罪事實當中,最早一次係108年9月4日18時1分, 即前述被告與黃毅晟通聯時間,其餘均為108年10月8 日後,有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250號、277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13至116、93至99頁),若係在108年10月8日 前另有其他相關人供述黃毅晟,檢警勢必會針對該部 分案情進行調查,然無論就刑事案件報告書或起訴書 當中均未見此情事,是辯護人認是他人供述應有誤會 。固然被告之供述對於日後起訴黃毅晟之犯行亦有所 功,但終究非因被告之供述方發動偵查作為,而與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附表各編號事實,除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外,其餘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不僅助長 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力,且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至最後一次偵查始坦承; 但具體供述其毒品上游之情資(但未因而查獲)之態度, 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數量、對象人數,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離婚 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 卷第156、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 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除附表編號1、2尚未實 際取得外,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79頁),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編號3至9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持以聯絡附表各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在販賣毒品 時均有使用到,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15 6頁),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 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我買 回來分裝用,販賣毒品時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9、156頁),惟查扣案之夾鏈袋未經使用,則應係被告 所有預備用於分裝販賣,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附表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扣案 之殘渣袋4個、已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勺2支,均是施 用所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被告與購毒者聯絡 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而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 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 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或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及數量、│ │ │
│ │ │ │ │交易金額│ │ │
├──┼────┼─────┼───┼────┼───────────┼──────────┤
│1 │108年9月│高雄市00區│蘇永和│重量不詳│蘇永和以00-0000000、07│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20時│00路0段00 │ │甲基安非│-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6分許 │之00號被告│ │他命1小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住處前 │ │包(約1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人施用3 │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次)、 │交易,被告將重量不詳之│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永和,蘇永和則尚未給付│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價款給被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8年10 │同上 │蘇永和│同上 │蘇永和以00-0000000號公│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日15 │ │ │ │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52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 │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告將│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1包交給蘇永和蘇永和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則尚未給付價款給被告。│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8年8月│高雄市00區│莊靜宜│重量不詳│莊靜宜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12時│00路000號 │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20分許 │對面公園 │ │他命1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包(約1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人施用2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至3次)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1,000 │他命1包交給莊靜宜,莊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元 │靜宜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108年8月│同上 │莊靜宜│同上 │莊靜宜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2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他命1包交給莊靜宜,莊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靜宜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8年9月│同上 │莊靜宜│同上 │莊靜宜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21時 │ │、劉燁│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 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 │ │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 │ │ │他命1包交給莊靜宜,莊 │案之0000000000號SIM │
│ │ │ │ │ │靜宜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告。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8年9月│同上 │莊靜宜│同上 │莊靜宜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8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他命1包交給莊靜宜,莊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靜宜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8年9月│同上 │莊靜宜│同上 │莊靜宜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10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玖月。扣案之IN FOC│
│ │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他命1包交給莊靜宜,莊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靜宜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108年8月│高雄市00區│董書豪│重量不詳│董書豪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0時│00路0段00 │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之00號被告│ │他命1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拾月。扣案之IN FOC│
│ │ │住處內 │ │包(約00│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夾鏈袋│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一半少一│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點)、 │他命1包交給董書豪,董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2,000元 │書豪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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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9月│高雄市00區│董書豪│同上 │董書豪以門號0000000000│黃昭木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7時 │00路0段00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之00號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拾月。扣案之IN FOC│
│ │ │住處內 │ │ │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被│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他命1包交給董書豪,董 │之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書豪則當場給付價款給被│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告。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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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