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鵬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清鵬係吳俐萍之前男友,因懷疑吳俐萍毀損其汽車且避不 見面,心存報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時57分許之深夜時段,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事先所準備,以將汽油倒 入保力達玻璃空瓶內,於瓶口塞入布條作為引信,製作而成 之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 爆裂物),前往吳俐萍母親黃妙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外,隔著該住宅之庭院欄杆,先將1枚未 點火之汽油彈朝該住宅大門丟擲(經反彈後掉落在欄杆外地 上),再將另1枚汽油彈以打火機點燃後,再次朝該住宅大 門丟擲,造成瓶身碎裂汽油散逸起火燃燒,謝清鵬見狀旋即 逃逸。幸因黃妙尚未入睡,發現門外有火光,旋即以水管接 水滅火,僅造成大門外之地毯、門聯、電動自行車菜籃、安 全帽2頂、雨衣等物品燃燒受損,以及大門、車庫等處外牆 之磁磚燻黑,未燒燬該住宅之建物主體而未遂。嗣因黃妙於 天亮後在庭院內發現玻璃瓶碎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 警在該庭院內扣得玻璃瓶碎片3片,在庭院欄杆外之地面上 扣得瓶口斷裂之保力達玻璃空瓶1個,復調閱附近街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8年11月27日16時37分許,前往謝清 鵬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503室之居所,通 知其到案說明,由謝清鵬提出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風衣1件予 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清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6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0、96-97 、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9-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一卷第99、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19-25、27 -3 3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35-39頁、偵卷 第4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4張(見警一卷第41-77 頁、偵卷第27-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87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以保力達玻璃空瓶填裝汽油,於瓶口塞以布條等充當引線 (即俗稱之汽油彈),先後將未點火及點火之汽油彈各1枚 向被害人住宅大門丟擲,顯有使容器碎裂,汽油散逸,藉以 達擴大燃燒及破壞之效果,極易使被丟擲之建物燒燬而發生 危險,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之理 ,當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不顧此危險,仍朝被害人上開 住處大門丟擲自製汽油彈,由該汽油彈能使引信浸潤汽油後 ,再經引火點燃,已徵其填裝汽油數量非少,具一定之危險 ,雖事後僅造成大門外之地毯、門聯、電動自行車菜籃、安 全帽2頂、雨衣等物品燃燒受損,以及大門、車庫等處之外 牆磁磚燻黑,火勢未延燒至該住宅主要結構,惟此係因被害 人尚未入睡,發現門外有火光,旋即以水管接水撲滅火勢所 致,若非如此,因該著火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大門,參以汽 油因瓶裝破裂四處散逸,極易助長火勢延燒,一旦火勢延燒 ,火煙極易竄燒至住宅內,難謂不危及建築物結構,被告明 知此情,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復於丟擲汽油彈完畢後,旋即 離開現場,足徵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 ,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上址住處除大門、車庫等處之外牆磁磚燻 黑外,主要結構未有受燒情形,自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次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 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遂之行為,雖同時造 成大門外之地毯、門聯、電動自行車菜籃、安全帽2頂、雨 衣等物品燃燒受損,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被告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 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罪情節及情狀, 認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酌量,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因發現車輛遭人破壞
,懷疑係其前女友吳俐萍所為,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犯 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嚴重,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 年邁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家庭狀況、手段、犯後態 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 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 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項,本院在 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懷 疑其汽車遭被害人女兒吳俐萍破壞,竟在大多數人通常已入 睡之深夜時段,朝被害人住處大門丟擲汽油彈而為放火行為 ,對於被害人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及財產, 均構成高度危險性,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採取之 手段及犯罪情節,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本案尚無辯護人所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汽車遭被害人 女兒破壞,竟在深夜時段以自製汽油彈朝被害人住宅大門丟 擲,著手放火欲燒燬該住宅,幸因被害人尚未入睡,發現火 勢後趕緊以水管接水滅火,始未延燒該住宅之建物主體得逞 ,僅造成被害人住處大門外地毯、門聯、電動自行車菜籃、 安全帽2頂、雨衣等物品燃燒受損,以及大門、車庫等處外 牆之磁磚燻黑,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對於被害人及附近居 民之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及財產,均構成高度危險性,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惟因被害人無 調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螺絲 工廠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年邁母親,家 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4頁、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製作汽油彈之保力達玻璃 空瓶2個,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惟在其將汽油彈朝被害人住處大 門丟擲後,其中1個破裂成碎片3片,另1個瓶口斷裂,此觀 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明,是上開為警扣得之玻璃瓶碎片3片 、瓶口斷裂之玻璃空瓶1個,所殘存之價值顯然低微,縱使 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穿著風衣前 往被害人住處前放火,並經被告於警方至其居所通知其到案 說明時,將該風衣1件交予警方扣案,然此為被告日常蔽體 所穿著之衣服,難認與上開放火犯行有直接關連,故扣案之 風衣1件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