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蓓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38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號、109 年度偵字第21
91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附表一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劉蓓芳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周昆右2 次、徐慶富2 次、邱豑慶1 次(同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永吉2 次、温春福1 次、陳子亭1 次(販賣時間、地點、交 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㈡林文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劉蓓雯2 次(無證據證明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二、劉蓓芳為劉蓓雯之妹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0月2 日14時28分 許、同年月9 日9 時3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劉蓓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其 因海洛因毒癮發作,人不舒服,無法前往林文祥位於高雄市
六龜區之住處拿取毒品,希望劉蓓芳可以代為拿取,再送往 劉蓓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租屋處供其施用乙節,劉蓓 芳接獲上開電話後,即分別於稍後某時,前往林文祥上揭住 處向林文祥拿取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海洛因後,再前往劉蓓雯上開租屋處,分別交與劉蓓雯供 其施用,劉蓓芳以此方式幫助劉蓓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嗣警方就林文祥、劉蓓雯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8 時許,依法搜索 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文祥、劉蓓 芳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7、119 、173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祥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至52頁;偵二卷 第75至76頁;訴卷第116 、199 頁),且據證人即購毒者徐 慶富、邱豑慶、周昆右、温春福、陳子亭、王永吉、證人即 受讓者劉蓓雯、證人即陪同王永吉購毒之邱冬英、王怡嬅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2至39、145 至14 9 、161 至167 、171 至175 、188 至191 、193 至195 、 197 至199 、207 至211 頁;偵一卷第55至59、67至70、73 至75、119 至121 、159 至161 、201 至204 、225 至228 、233 至244 、245 至249 、269 至271 頁;影偵一卷第23
至24、26頁),並有王永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 片、邱冬英、王怡嬅指認照片、劉蓓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陳子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林文祥 與證人徐慶富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慶富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邱豑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劉 蓓雯與劉蓓芳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431 號、第55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95 號、第560 號 、第637 號、第63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7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108 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 至14、40至49、 95至100 、101 至106 、107 至110 、150 、151 至153 、 158 、176 、181 至186 、196 、200 至205 頁;警二卷27 至34頁;偵一卷79至85、103 至109 頁)。再證人周昆右、 邱豑慶、劉蓓雯確有施用海洛因、證人温春福、陳子亭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其等之旗山分局尿液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件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60、61、179 、180 、215 、216 、至233 頁;影偵一卷第7 、9 、10頁;調警卷第28、29頁)、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參。堪認被告林文祥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證人邱豑慶於108 年9 月10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得晶體1 包 (驗餘淨重0.327 公克)、殘渣袋1 只,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4 公克),固不 含毒品成分,有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 調偵一卷第9 至14頁;調審訴卷第199 至203 頁),惟證人 邱豑慶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尿液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表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警卷 第21、28、29頁),再據證人邱豑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遭 警方查獲前一天,即108 年9 月9 日10時許,開車去林文祥 住處,我下車進去裡面買一包1,000 元之海洛因、買一包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甲基安非他命 則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偵一卷第233 至244 頁),是據其所 述,其向被告林文祥購入之海洛因業已施用完畢,且其於查 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亦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 林文祥亦不爭執曾於108 年9 月9 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豑 慶乙節,是被告林文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豑慶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 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得低價購得毒品 …等不一而足),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 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 理,且據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販賣毒品,可以從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給施用乙事(見訴卷第199 至200 頁), 可見被告林文祥從中賺取量差,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足見 其主觀上確實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文祥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 文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蓓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蓓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因 接獲劉蓓雯來電表示毒癮發作,人不舒服,請其前往被告林 文祥位於六龜區之居處向林文祥索取海洛因後,再前往劉蓓 雯所在之三民區租屋處,轉交毒品與劉蓓雯等情不諱(見偵 一卷第327 至329 頁;訴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劉蓓雯於 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二這2 次都是因為我毒癮發作,人在高 雄,劉蓓芳在六龜,準備要回高雄市區,我就請他去林文祥 那邊拿一些海洛因,再順路拿到高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 57至59頁)、證人即被告林文祥於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二這 2 次都是劉蓓雯託劉蓓芳向我拿取海洛因後,劉蓓芳再帶到 劉蓓雯位於高雄市區的居所給劉蓓雯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 69頁)等語相符。並有劉蓓雯與被告劉蓓芳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至49頁)。是以,被告劉蓓芳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劉蓓芳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 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 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 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皆增加刑度;同法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論罪。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林文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蓓芳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事 實欄二部分指被告劉蓓芳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1 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理由詳如後述) , 爰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 林文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蓓芳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文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邱豑慶,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林文祥就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劉 蓓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均互殊,均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蓓芳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就該條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 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毒品之原因多端,或係販賣,或係轉讓, 或係交予他人寄藏,或係幫助他人施用,不論基於何種原因 而將毒品攜帶外出,均有可能隨身攜帶毒品而往返兩地之間 ,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此際行為人之目的通常僅有前開所述 之販賣、轉讓、交付寄藏、幫助施用,實難想像另具運輸毒 品之意。經查,被告劉蓓芳係受劉蓓雯託付,前往被告林文 祥處拿取海洛因後,再送往劉蓓雯之租屋處,其目的係供劉 蓓雯施用以解毒癮,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劉蓓芳與劉蓓雯為 姊妹,情誼深厚,且觀諸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劉蓓 雯主動向被告劉蓓芳表示人在難過,希望被告劉蓓芳幫忙向 被告林文祥拿取海洛因後,再交與劉蓓雯,堪認被告劉蓓芳 如事實欄二所示這2 次拿取海洛因之目的,係為幫助劉蓓雯 施用至為灼然,是被告劉蓓芳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應該當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尚難認其係以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為。況 且本院復查無被告劉蓓芳有運輸毒品之積極證據,足證被被 告劉蓓芳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繩被告劉蓓芳以運輸毒 品罪名,附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87號、第1280號、第1111 號、第976 號、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 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591號、第42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 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故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被告林文祥就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上開犯行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 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 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文祥固 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之 販賣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金額尚非過鉅,販賣對 象僅3 人,其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
尚難比擬,是其此部分犯行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參照),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祥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為附表一編號6 至9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林文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被告劉蓓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 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 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被告林文祥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劉蓓芳幫助劉蓓雯向 被告林文祥取得海洛因施用,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 成癮性,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惟念被告劉蓓芳係基 於姊妹情誼,方代為向被告林文祥取得毒品、且被告林文祥 、劉蓓芳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文祥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價值非高,復衡酌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雕工作、每月收入不 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蓓芳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務農、販賣愛玉及從事清潔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 2 至3 萬元、經濟勉持(見訴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蓓芳所犯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文祥本案販賣、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販賣(轉讓)對象 ,顯與以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而被告劉蓓芳本案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僅1 人,本院審酌 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被告林文祥、劉蓓芳 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蓓芳所犯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林文祥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得,為被告林文祥供陳在卷 (見訴卷第116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係用以抵償被告 林文祥對周昆右之債務),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文祥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被告林文祥自陳為聯絡徐慶富 用以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訴卷第118 頁),故不問屬於被 告林文祥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 包,係被告林文祥 所有並供其預備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17 頁),核屬被告林文祥所有供預備 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 告林文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沒收,為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新修正刑 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 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 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仍 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法院得另於主文中 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海洛因、編號2 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390 號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8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4 頁;偵二卷 第83至85頁),自均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林文祥陳稱均係其 施用所剩,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卷第117 頁),又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見起訴書第5 頁),且迄至本案判決之日尚未經檢察官 另就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祥所有,且 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 告林文祥所有,並未用來聯繫購毒者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17 至118 頁),亦均核無確實證 據足認與被告林文祥本件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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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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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高雄市六│林文祥│徐慶富│第一級毒│徐慶富於左列時間持用門號09│3,0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月13日7 │龜區民治│ │ │品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時30分許│路15巷12│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書附│稍後某時│號 │ │ │ │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嗣林文祥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6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 包交與徐慶富,並收受徐慶│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富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以│ │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徐慶富1 │ │ │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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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高雄市六│林文祥│徐慶富│第一級毒│徐慶富於左列時間持用門號09│3,0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月19日13│龜區民治│ │ │品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時54分許│路15巷12│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書附│稍後某時│號 │ │ │ │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嗣林文祥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7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 包交與徐慶富,並收受徐慶│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富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以│ │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徐慶富1 │ │ │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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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高雄市六│林文祥│邱豑慶│第一級毒│邱豑慶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1,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月9 日10│龜區民治│ │ │品海洛因│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第二級│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與邱豑│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安非他命│慶,並收受邱豑慶所支付之價│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8 │ │ │ │ │ │金1,000 元、500 元,以此方│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與邱豑慶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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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2│高雄市六│林文祥│周昆右│第一級毒│周昆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月7 日20│龜區民治│ │ │品海洛因│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 │菸1 支交與周昆右,用以抵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 │林文祥積欠周昆右之500 元債│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3 │ │ │ │ │ │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昆右1 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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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2│高雄市六│林文祥│周昆右│第一級毒│周昆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月8 日20│龜區民治│ │ │品海洛因│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 │菸1 支交與周昆右,用以抵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 │林文祥積欠周昆右之500 元債│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4 │ │ │ │ │ │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昆右1 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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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5 │高雄市六│林文祥│温春福│第二級毒│温春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9日19│龜區民治│ │ │品甲基安│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非他命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原起訴│號 │ │ │ │他命1 包交與温春福,並收受│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書誤繕為│ │ │ │ │温春福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1│108 年10│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月5 日,│ │ │ │ │温春福1 次。 │ │追徵其價額。 │
│ │經公訴檢│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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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0│高雄市六│林文祥│陳子亭│第二級毒│陳子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3日9 │龜區民治│ │ │品甲基安│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53分許│路15巷12│ │ │非他命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 │他命1 包交與陳子亭,並收受│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 │陳子亭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陳子亭1 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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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1│高雄市六│林文祥│王永吉│第二級毒│王永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9 日22│龜區民治│ │ │品甲基安│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非他命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 │他命1 包交與王永吉,並收受│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 │王永吉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王永吉1 次。 │ │追徵其價額。 │
├──┼────┼────┼───┼───┼────┼─────────────┼────┼─────────────┤
│9 │108 年11│高雄市六│林文祥│王永吉│第二級毒│王永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500元 │林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5日16│龜區民治│ │ │品甲基安│點,與林文祥進行毒品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路15巷12│ │ │非他命 │林文祥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書附│ │號 │ │ │ │他命1 包交與王永吉,並收受│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 │王永吉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2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王永吉1 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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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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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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