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號
CTDM,109,訴,151,20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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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5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
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 ,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



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 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 )。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 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 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 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 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足見 立法者已預設「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 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同院109年台上字 第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惟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處分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 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亦認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 ,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是在兼顧程序經濟 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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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