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9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212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槍枝)2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乙○○取得上開槍枝之後 ,將槍枝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於 108年6月19日下午18 時許將車輛開至高雄市○○區○○0巷 000○0號前空地放置。乙○○嗣後於108年6月20日下午某時 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投案,主動坦承上開持有槍 枝之犯行,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空地,由 警方經乙○○同意,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 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6頁、第12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見 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 63頁至第65頁、聲羈卷第9 頁、偵聲卷第6頁至第7頁、院卷 第59頁、第12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658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該鑑定書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是足證系爭槍枝 係改造手槍且具有殺傷力。嗣後被告將系爭槍枝藏匿於上開 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8時許將上開車輛 開至上開空地放置,投案後帶警扣得系爭槍枝等情,則有AH A-1515號停放地點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 頁),警方並比對一同放置車輛之被告女友黃玟綺之通聯紀 錄,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在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另有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 頁),此部 分事實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應 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雖自陳系爭槍枝係17歲時在高 雄市前鎮漁港向外勞所購得等語(見院卷第60頁),惟考量 被告當時尚未成年,是否有數萬元可購買系爭槍枝,尚有疑 義,被告又自陳是其在釣魚時問外勞有無槍枝可購買才知道 管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此似乎不符常情,再參被告 之供述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詳無罪部分所述),是此購槍部 分無法認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此不礙被告持有系爭槍 枝之犯行。
三、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 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修正為:「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 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係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 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 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時 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 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持有系爭槍枝,是應認 被告是同時持有系爭槍枝,係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取得,惟本 院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持系爭槍枝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左營茶行」開槍之事實無法認 定(詳無罪部分所述),是應以被告放置車輛之108年6月 19日為準,被告應係此日前取得系爭槍枝,而此社會事實 尚屬一致,本院予以更正。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源起 之槍擊案發生後,原AHA-1515號自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槍砲案108年6月18 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頁至第11頁),嗣後 才因擴大範圍調閱監視器始發現符合之車輛,而該車車主 為吳銘輝,並非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警方於被告108年6月20日投案前,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是被告主動向員警坦 承犯行,日後並配合調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酌減: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不應以重刑相 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僅為違禁物,且 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 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供述除了系爭槍枝來源 已有可疑外,尚有其他不符常理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詳如無罪部分所述),則被告是否有真心悔過,應有疑問 ,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本件原公訴意旨係被告持 系爭槍枝,對左營茶行開槍2 次,惟依據上開刑事局之鑑 定書,於左營茶行扣得之彈殼13 顆、彈頭7顆經與系爭槍 枝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就結果而言係非由該槍枝所擊發 、或無法判斷,則被告是否持系爭槍枝開槍,已有可疑, 復佐以被告供述多有不合常理之處,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多 有所保留。
2、並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 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 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 案之系爭槍枝,其動機可議;另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尚有保留之態度,現實上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持系爭 槍枝開槍,復審酌該槍枝來源可疑,被告雖自首但對於社 會之危害及損害並無降低太多,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謂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者,係指減 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 言,在2分之1或3分之2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 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 2 始為合法。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有自首之減刑事由,惟本院綜合考量其態度、對法益 之侵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後,認應予以重判,而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可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本院量刑尚屬法定範圍內, 並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五)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業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購買系爭槍枝時,併同 購買子彈若干發而持有之,並持之為下列殺人未遂犯行:(一)被告乙○○因金錢細故曾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左營茶行」出沒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有口角糾紛,而心 生不滿,乙○○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8 日4時7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張竣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 上址「左營茶行」,由乙○○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 及子彈朝有人在內之上址「左營茶行」屋內射擊子彈1 發 後(下稱第一次開槍),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隨後張竣淇 讓乙○○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路旁下車後,自行離去 。
(二)乙○○惟恐遭警方查獲,復於同日4時47 分許前之不久, 在高雄市楠梓區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將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除後,再於同日4時47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左 營茶行」,接續前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朝該處連續射擊10餘發子彈後(部分子彈貫穿鐵門, 擊中室內木櫃等物,下稱第二次開槍),隨即駕車逃逸, 並將上開自小客車置棄在上開仁武區之空地。嗣乙○○自 知難逃法網,於108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投案,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帶同警方至上 址空地,由警方經乙○○同意,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枝,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 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 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竣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妤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標 的現況確認書影本、高雄市○○○○○○○○○○○○路○ ○○○○○○○○○○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左 營茶行槍擊案相片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暨檢視系爭槍 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 日刑鑑字第 108006581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系爭槍枝至左營茶行開槍2 次,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其只是要警告他們,那時候 是半夜4 點多應該不會有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稱:被告是出於糾紛,出於警告之意味向天空開槍,茶行當
時沒有人等語。經查:
(一)左營茶行於108 年6月18日4時7分許、47分許,確實遭到2 次槍擊,此有左營茶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左營茶行槍擊案 相片冊、刑事案件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號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 第65至第137頁、警二卷第155頁),並有「乙○○、張竣 淇涉嫌左營茶行槍擊案」刑案勘察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 89 頁至第92頁)及上開左營分局108年6月18日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係向 空中開槍,惟此不符客觀證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至左營茶行開槍,無法認定: 1、被告雖供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第一次、第二次開槍,都是 其去開槍等語,惟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需同時 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是本院即應審核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其不利於己之2 次 至左營茶行開槍事實,非屬虛構而具真實性。
2、又被告主張是以系爭槍枝開槍,惟於左營茶行扣得之彈殼 13顆、彈頭7 顆經與系爭槍枝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就結 果而言係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或無法判斷,已如上述,是 系爭槍枝是否為開槍之槍枝已有可疑。
3、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皆供述:第一次開一槍後 就卡彈,其跟證人張竣淇就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 院卷第61頁),惟系爭槍枝扣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初步檢視,結果略以:系爭槍枝之槍管皆暢通、槍枝擊發 功能正常(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警鑑槍字第75號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後經本院再次確認,高雄市警 察局亦回覆初步檢視時未發現有卡彈之情況,此亦有該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127300號函暨 附件照片1 份在卷可參,再者上開刑事局鑑定書,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系爭槍枝皆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則被告之供述並非可採。
4、又證人張竣淇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是被告聯絡我 ,我當時人在美麗華舞廳,見面之後,被告要我開車載他 去左營茶行,他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抵達後被告搖下車 窗開槍,我就罵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一 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證人張竣淇雖自陳當時在美麗華 舞廳等語,惟依據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18日凌晨3時41 分由交流道下來 ,沿路經過市區到達七賢路「美麗華舞廳」,停留一下之
後再開往左營區文恩路187 號案發現場,此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3 頁),則證人張竣淇之證言憑信性亦有可疑。再者證人張 竣淇於警詢證稱AJW-7718 號自小客車係權利車,3個月前 車主阿峰給他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警 方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盤、排檔桿、內把 手、地面、車上之口罩、檳榔渣、拖鞋等物採證,而該採 集之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檳榔渣則不 符被告、證人張竣淇之DNA-STR 型別,此有被告、證人張 竣淇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8050-2-1號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810 7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09至第215 頁、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如真如證人張竣淇所述已駕 駛該車3個月,卻未採到任何證人張竣淇之DNA,雖有可能 係採證之極限,但亦啟人疑竇,綜上所述,證人張竣淇之 證言憑信性容有疑問,無法補強被告之證言。
5、另雖有槍擊路線圖及說明(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及上 開左營茶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左營茶行槍擊案相片冊等證 據,惟此些皆只有拍到車輛行徑畫面、車輛行經左營茶行 後大門有彈孔之情況,無法確認究竟是誰開車以及誰開槍 ,是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補強被告之供述。
6、又被告將AHA-1515 號自小客車開至高雄市○○區○○0巷 000○0號前空地放置後,108年6月20日投案前,另有不詳 年籍之人接近該車輛,疑似整理該車輛,此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1頁),被告既要投案, 何以有他人再接近此車輛,對此,被告供稱:忘記跟誰講 過、地點也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顯係避重就 輕。警方針對AHA-1515號自小客車車窗予以採集指紋,採 證結果略以:與被告指紋不符、與郭成胥指紋卡之右環指 、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F3、F4、F5指紋,與該局檔存特 定翁坤典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刑 鑑字第108006136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 號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8頁),而上開郭成胥、翁 坤典與被告供稱:車輛係郭晟旭(音譯)、綽號阿典的朋 友開過,大部分是我和郭晟旭(音譯)使用等語(見警一 卷第9 頁)相符,是該車輛亦不能排出他人曾駕駛過,則
除了上述有罪之部分提到之放置AHA-1515號自小客車在前 開空地,因有證人黃玟綺之通聯紀錄、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等可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外,其餘駕駛歷 程則毫無補強證據,是究竟案發當日是何人駕駛AHA-1515 號自小客車、車上有何人等皆有疑問。
7、仔細比對被告之供述,雖就第一次開槍、第二次開槍之情 節大致相符,惟對於槍枝來源之供述尚有可疑,已如上述 。再者動機部分似亦不符常理,被告分別供稱:幾個月前 我跟左營茶行的某個男生有口角,那個男生嗆說是左營茶 行的等語(見警一卷第頁);大概半年前喝酒的時候有口 角,是為了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在釣蝦場喝酒 和左營茶行的人發生口角,是朋友的朋友,是哪一個朋友 我也忘了,那個人要跟我借錢,那時候我沒有要借他,我 有跟隨他到左營茶行,對方高高的,我看不出來幾公分, 沒有說胖也沒有說瘦,不知道有沒有戴眼鏡等語(見聲羈 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若確實有跟蹤借錢之男子, 何以無法敘述相關之特徵,且若真的有跟蹤該男子,應有 其他之機會可以遂行犯罪而「教訓」該男子,何以拖至半 年後再到左營茶行開槍,左營茶行尚有其他人出入,則此 開槍是否真的能「教訓」或「警告」該男子,應有疑問, 再者被告稱朋友係何人亦忘記了,如被告真的有如此大之 憤怒需要開槍洩恨,何以此些問題皆無法交代,如此總總 皆令人懷疑。又被告於投案時先丟棄手機、再丟棄AHA-15 15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但如上所述,卻有不詳年籍之人前 往該空地,顯見被告多有所保留。復參手機乃國人日常生 活所必須,門號常需綁定相關應用程式、超商會員等情, 乃本院所明知之事,是一般人縱使因有手機電話簿,不會 詳記他人之號碼,但至少會記住自己之手機號碼,此應符 合社會之通念,被告卻稱已丟棄、不知道號碼,是媽媽去 申請,費用都是媽媽繳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第18頁 ),於本院羈押庭時原稱門號用很久了,復再改稱係人頭 卡,打一打就沒用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是被告供 述皆避重就輕,顯與常情不符。
8、是依據上開客觀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系爭槍枝係左營茶 行槍擊案之槍枝,被告辯稱第一次開槍只開一發係因為卡 彈,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初步檢視報告、回函不符, 證人張竣淇之憑信性亦有可疑,監視器畫面亦無法佐證係 何人開車、車上有何人、何人開槍等情,第二次開槍之AH A-1515號自小客車亦有他人之指紋,顯見應有他人使用該 車輛,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皆無法佐證被告不利於己之2 次
至左營茶行開槍事實,非屬虛構而具真實性,再參被告之 供述多有避重就經、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非可採,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開槍之人。(三)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開槍之人,則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等 情,自無庸討論,再者公訴意旨亦有起訴被告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此應係以左營茶行現場留有之彈殼、彈頭為 據,惟如上所述,已無法證明現場留有之彈殼、彈頭是系 爭槍枝所發射,再者被告是否有至左營茶行開槍亦無法證 明,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自無法證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投案嗣後並查獲系爭槍枝,被告並 坦承以系爭槍枝至左營茶行開2 次槍,惟依據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系爭槍枝係左營茶行槍擊案之槍枝,且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真實性,是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至左營茶行開槍,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至左營茶 行開槍,則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等情,自無庸討論,另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 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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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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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是 │內政部警政署│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刑事警察局10│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8年10月14 日│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1080│
│ │ │ │ │ │065811號鑑定│
│ │ │ │ │ │書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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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是 │內政部警政署│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刑事警察局10│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8年10月14 日│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1080│
│ │ │ │ │ │065811號鑑定│
│ │ │ │ │ │書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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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65811號鑑定書對於槍擊現場左營茶行扣得之彈殼、彈頭比對結果┌────────────────────────────────────┐
│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8年6月25│
│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左營茶行槍│
│ 擊案」內彈殼13顆(證物編號1-6、8-11、13、14、17)、彈頭7顆(證物編號7│
│ 、12、18-22)比對結果:彈殼13 顆(證物編號1-6、8-11、13、14、17),其彈│
│ 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7顆(證物編號7、12│
│ 、18-22),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
│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左營茶行槍│
│ 擊案」內彈殼13顆(證物編號1-6、8-11、13、14、17)、彈頭7顆(證物編號7│
│ 、12、18-22)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
│ 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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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