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48號
CTDM,109,聲,114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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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婷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 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拘役11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合(即拘役105 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之 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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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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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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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15日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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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6日 │109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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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 │109年度偵字第527、533 │109年度偵字第527、533 │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 │
│年度案號│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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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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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5月26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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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
│ │ │ │ │ │
│判├──┼───────────┼───────────┼───────────┤
│ │判決│109年4月25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7月3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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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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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3092號 │109年度執字第3092號 │109年度執字第4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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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6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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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