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皎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皎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皎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等一 切各該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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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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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40日,│108年08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04月 │臺灣高雄地│109年06月 │ │
│ │ │如易科罰金│19日 │方法院109 │27日 │方法院109 │16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1329號 │ │1329號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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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30日,│108年12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5月 │ │
│ │ │如易科罰金│03日 │方法院109 │31日 │方法院109 │19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385號 │ │385號 │ │ │
│ │ │1日 │ │ │ │ │ │ │
├─┼───┼─────┼─────┼─────┼─────┼─────┼─────┤ │
│3 │竊盜 │拘役30日,│109年01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5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 │ │
│ │ │如易科罰金│03日 │方法院109 │04日 │方法院109 │10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946號 │ │946號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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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