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18號
CTDM,109,聲,101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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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何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第000000
000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 、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然上開2裁定所涉案 件,有於同一年度所犯者,亦有於裁判前所犯者,符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聲明異議人又將上開2裁定所涉案 件,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卻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 不符合規定為由,不予准許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與 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 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 ,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 聲明異議狀,以前揭理由請求該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 號、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所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 第00 00000000號否准其聲請,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佐,另 有聲請狀、橋頭地檢署函各1份附於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 他字第1022號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2裁定所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認 為檢察官否准其對上開案件定刑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予以受理, 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 ,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 ,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 ,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 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 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 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 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 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 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下 稱第一案裁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 第20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 畢日109年6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1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稱第二案裁定),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109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13年10月20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 佐。
㈡第一案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6年3月14日,而第二案裁 定中,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 為106年10月19日,均在第一案裁定中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後 ,揆諸上開說明,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自不符合與107年 度執更字第20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 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1份附 卷可憑。聲請人仍置法律要件不顧,執相同事由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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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