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7號
CTDM,109,簡上,16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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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彥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彥融(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 ,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48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玫婷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 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 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原審判決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 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頁),顯 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頁),足見其確具 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 4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彥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大西洋遊藝場內,因細故與服務員林玫婷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椅子砸及腳踹方式毆 打林玫婷,致林玫婷受有臉部、腹部、左肩上臂、右上臂及 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沈彥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明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 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持用之椅子,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 且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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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