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欣
被 告 陳適揚
被 告 姚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4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適揚、陳維欣為兄弟關係,姚家文則係其等之友人。陳維 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1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適揚、姚家文,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與海專路交岔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李一華發生行車糾紛,陳維欣、陳適揚、姚家文遂共同 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乘李一華停等紅燈之 際,走至李一華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強行打開該車車門且以 腳踹車身,要求李一華下車,陳適揚復以臺語對李一華陳稱 :「下來啦」、「你開這樣多危險,知影嗎?」、「要下來 嗎?,你要下來嗎?你開車開這樣喔」等語,姚家文則扯拉 李一華手臂一下,再以臺語恫稱:「你開車,你剛開車開這 樣,這樣甘對?蛤?」、「你敢開,不敢下來喔」、「你撿 少(指膽識)很差耶,你敢這樣,不敢下來嗎?不敢下來嗎 ?你娘雞掰,會怕嗎?」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李 一華離去,妨害李一華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維欣、陳 適揚、姚家文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第92頁),而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欣、陳適揚、姚家文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認罪(見審易卷第51頁、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一華指證歷歷,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擷取照片、勘驗報告各1份可佐(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第 39 頁至第44頁、偵卷第24頁、第35至第40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該條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欣、陳適揚、姚 家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動、言詞,強暴、脅迫告訴 人李一華下車,阻止告訴人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 以一強制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考量被告3 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妨害 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皆無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渠等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惡劣,並未達成和 解,原審判處拘役30日,似嫌輕縱等語。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 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 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 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基於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 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3 人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並無瑕疵可指 ,檢察官雖稱被告未達成和解,未能反省,惟此已於原審 中衡量,況告訴人原先不願調解(見審易卷第53頁),嗣 後本院安排調解後始不成立,而雙方係對金額有所爭執, 是調解不成立似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3 人,故本院認原審 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