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63號
CTDM,109,簡,186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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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萓


被   告 石培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
度偵字第38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卉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石培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卉萓石培宇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至6行「惟被告郭卉萓前於108 年11月11日間,為申辦貸款而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其 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對方嗣後即避不聯繫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發回續查)1 份附卷可稽」補充為「惟被告郭卉萓 前於100 年12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被告郭卉萓帳戶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55日;又108 年11月11日間,為申辦貸款而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交付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方嗣後即避不聯繫等情, 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各1 份附卷可稽」。二、核被告郭卉萓石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被告郭卉萓、石培 宇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卉萓石培宇分別提供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予 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德發(下稱告訴 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 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7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 告郭卉萓石培宇均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郭 卉萓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石培宇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現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8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第 15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卉萓不予沒收: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 供其不知情母親郭陳花玉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7 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 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郭卉萓有因而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二)被告石培宇沒收:
本件被告石培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石培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38頁), 是被告取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郭卉萓 (年籍詳卷)
 
石培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卉萓(原名郭祉辰)、石培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或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郭卉萓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 ,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上之統一超商燕巢門市,將其不知 情之母親郭陳花玉於108 年12月6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石培宇於108 年 11月19日,在嘉義市某處電信門市,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因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及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門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2月9 日,假冒為李德發友人「阿豪」,持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李德發借款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號,致李德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 匯款27萬元至郭陳花玉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德發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德發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卉萓石培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被告郭卉萓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小蕙」說要測試帳戶 可不可以把錢轉入,並義正嚴詞說不會騙我,我真的不知道 會被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云云;被告石培宇辯稱:我當 時要借錢,進入一個借錢的網站,認識一名男子,他帶我去 辦門號後,我就把門號交給他,他給我5000元,我事先不知 道他們會拿該門號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德發於108 年12月9 日接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來電,假冒為友人「阿豪」向其借款,其因而受騙 而匯款至郭陳花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 6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850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台中銀行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郭卉萓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蕙」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惟被告郭卉萓前於108 年11月11日間,為申辦貸 款而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方嗣後即 避不聯繫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 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郭卉萓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與防 範意識,況不法詐騙集團近年來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批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 防範對策,被告郭卉萓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 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而其於短期 間內猶仍貿然將郭陳花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郭卉萓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另被告石培宇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 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 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石培宇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 竟願以前開對價將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被告石培宇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卉萓石培宇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卉萓石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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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