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葉泰瑞所 有」更正為「葉泰瑞所管領」,以及第4 行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方加註「(價值新臺幣5 萬元)」,暨第7 行之「查 悉上情」後方補充「且經警於108 年9 月10日14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發 還予葉泰瑞領回」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101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1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101 年度 簡字第6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復經雄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雄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5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各罪復經雄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 為民國104 年10月15日),於107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尚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亦欠缺守法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自承欲竊取 本件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詳偵緝卷第88頁),及其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使用竊得機車之期間長度,併 考量其所竊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葉泰瑞領回, 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80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89 頁),被害人之損失已稍獲填補,暨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附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於民國108年6月2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配偶阮虹惠)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放,見葉泰瑞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原本即未拔取之車鑰匙啟動該機車之 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其於同日7時許復折返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泰瑞、阮虹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