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孝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8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孝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孝明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五層樓房,係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並於105 年 12月某日成立詐欺集團,陸續招募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 、施家澤、楊智堯、沈英順、劉大偉、單渝瑄、張家寧、李 玟旻、林佩涓、潘宥豪、易銘德、朱勝祥等人(下稱仁武機 房成員)加入,游孝明及仁武機房成員即自105 年12月某日 起,至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仁武機房成員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嗣於本院審理系爭前案 期間之108 年5 月1 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以證人身分傳喚游孝明作證,除對游孝明告以具結之義務、 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等事項外,並令其供前具結,詎游 孝明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在 (機房)裡面住2 、3 個月就討論、找類似詐騙的資料,上 網找,看有沒有人教我們,再自己學,大部分是我去找,我 背起來後沒有打過電話,大部分的人都有在找資料,列印出 來資料沒有分給別人看,我自己先看別人都怎麼運作,然後 再跟他們講別人是怎麼做,那我們要怎麼做,再來討論看看 ,沒有結論,因大家都在玩,大家都在打網路遊戲傳說比較 多,在裡面沒有每天檢討打電話的成果」等虛偽不實之證述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最終系爭前案未採信游 孝明之證詞,而分別判處游孝明及仁武機房成員罪刑,檢察 官遂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游孝明,末游孝明於108 年12月19日 (系爭前案確定前)接受偵訊時,自白其上開系爭前案之證 詞為虛偽不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孝明坦承不諱,並有其於系爭前案 作證時之108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系爭前案之 卷證資料暨一、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在其所虛偽 陳述之系爭前案(於109 年6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二審判決)裁判確定前,於108 年12月19日接受本案檢 察官偵訊時,自白其關於系爭前案之證詞屬虛偽不實,爰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就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 影響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對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前案幸未因被告之虛 偽證詞而造成錯誤之裁判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2頁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