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8號
CTDM,109,簡,174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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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感應磁扣肆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鴻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中昌街與高昌街口之「德民黃昏市場西側停車棚」,見黃韋 哲停放於該處之286-PJK號機車鑰匙(含感應磁扣4只)未拔 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價 值新臺幣3萬元),作為代步工具。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韋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受查 訪對象:曾慧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影像光 碟1片、擷取照片13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 機車1 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 部,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竊取之感應磁 扣4 只,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丟棄,故未 據扣案而無法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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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