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27號
CTDM,109,簡,172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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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仲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仲軒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1 時30分前某時許,與其2 名 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門口飲酒聊天,適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巡佐黃富志、員警郭俊 毅執行巡邏勤務而向前盤查。詎甘仲軒因酒後不滿員警盤查 ,明知黃富志郭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查詢在場友人證件時,對黃富志郭俊毅以台語辱罵「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黃富志郭俊毅之人格與名譽。嗣因甘仲軒未攜帶 身分證件,警方依法準備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甘 仲軒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瞬間用力推擠黃富志並 加以拉扯,甘仲軒旋遭黃富志郭俊毅制伏且當場逮捕,復 於黃富志將其帶往巡邏車準備上車之際,接續以腳踹倒黃富 志,致黃富志手臂紅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所攜帶 之密錄器亦掉落在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巡佐黃富志、員警郭 俊毅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巡佐黃富志受傷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 日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



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 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推擠、拉扯及腳踹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針對在場員警出言侮辱,受辱 員警雖不只一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被 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黃富志、員警郭俊毅後,另行起 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黃富志施以強暴,其所犯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不 滿員警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361 號、107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7頁至第 2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 如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於警員口出穢語辱罵並施用強暴行 為,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中當庭向黃富志郭俊毅道歉,而黃富志郭俊毅均接受被告之道歉,且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審易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之經濟 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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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