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德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時許,先與蔡 宗豪合資,由方德善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Grindr暱稱「Eason」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14樓方德善居所。方善德接續於 同日4時許,調製安非他命和食鹽水比例為1比1之注射針劑1 支予蔡宗豪。蔡宗豪則於同日10時許,以注射方式,持前揭 注射針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61500號函暨鑑定書及 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照片。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658 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複驗蔡宗豪死亡案相片 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蔡宗豪委託代購安非他 命,及調製含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 支交予蔡宗豪以便利 、助益施用安非他命,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蔡宗豪提供助力,幫助蔡宗豪施用第二 級毒品無訛,至於事後蔡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尚不影響被告幫助犯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出面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蔡宗豪調製含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 1 支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蔡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單 一目的,而基於單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 為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甚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