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71號
被 告 PUJI RAHAYU(阿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JI RAHAYU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 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PUJI RAHAYU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緝字第2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 字第1671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雖經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犯嫌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其前雇主曾春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曾余玉秀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參,佐以被告曾於告訴人及仲介面前承認犯罪並寫有自白書 ,此有自白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並因被告逾期居留,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該 所109 年7 月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09831582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於偵查中即因傳喚、 拘提未獲而遭發布通緝,於緝獲到案後亦承認自107 年4 月 15日即逃離工作地點等語(詳偵緝卷第9 頁),輔以其在本 國非法逾期居留,且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 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09 年8 月4 日起,被告應限制 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